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特7、8号
申请人:夏文彪,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57-1号4单元4楼3门。公民身份号码:230108197108100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7号案):陈火强,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素龙街道桃子埇村委太平朗40号。公民身份号码:445381200011164076。
被申请人(8号案):祝家杰,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南安村委大围村。公民身份号码:445323199810190917。
申请人夏文彪与被申请人陈火强、祝家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两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文彪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仲裁委)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9]0856-0857号仲裁裁决书;2.申请费由陈火强、祝家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蓬江仲裁委在能够联系夏文彪的情况下,没有依法通知夏文彪参加仲裁开庭,而是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通知书,导致夏文彪未能参加庭审,剥夺夏文彪陈述、辩论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将蓬江区名八品发艺店提交的相关证据移送给了蓬江仲裁委,证据中清晰显示了夏文彪的招聘电话13322887590,该执法大队及蓬江区人民法院都能电话联系夏文彪,蓬江仲裁委称“无法联系夏文彪”与事实不符。二、仲裁关键证据是伪造的。陈火强、祝家杰提供的从蓬江区名八品发艺店电脑下载的证据只是工作业绩记录,并非工资发放记录,陈火强、祝家杰故意将两者混淆,误导仲裁庭,从而得到更高的工资或者补偿。
陈火强、祝家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期间,夏文彪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聘广告,拟证明夏文彪的电话号码,以及蓬江仲裁委未通知夏文彪参与仲裁,而采取公告方式,导致夏文彪未能参与仲裁,剥夺了夏文彪辩论、陈述等权利,致使蓬江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2.工资表,拟证明陈火强、祝家杰工作期间的业绩及工资提成情况,蓬江仲裁委认定的陈火强、祝家杰工资数额错误;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资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4.考勤表,拟证明陈火强、祝家杰多休息了两天。陈火强、祝家杰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蓬江仲裁委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9]0856-0857号仲裁裁决:一、蓬江区名八品发艺店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火强201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欠发的工资3166.69元;二、蓬江区名八品发艺店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祝家杰201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欠发的工资3166.69元;三、蓬江区名八品发艺店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火强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20.69元;四、蓬江区名八品发艺店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祝家杰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20.69元;五、驳回陈火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祝家杰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蓬江区名八品发艺店注销后,其经营者夏文彪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