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7号
申请人:黄秋连,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琦,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韶关市鑫金汇嘉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商业2幢6楼(限作办公室使用)。
法定代表人:翁家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秋连与被申请人韶关市鑫金汇嘉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秋连称,一、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偏袒嘉阳投资公司,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同时,韶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裁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嘉阳投资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办理解押手续,于2019年11月1日与黄秋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但嘉阳投资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进行解押并与黄秋连签订《买卖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后在与嘉阳投资公司沟通未果后,嘉阳投资公司才在2020年4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黄秋连可以签订《买卖合同》。仲裁院认为嘉阳投资公司未在2019年10月30日前办理解押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却认为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的“90日”为宽限期,且宽限期内出现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根本违约。即便认为政府部门在新冠肺炎疫情时停止办公(但是行政服务中心并未因此暂停对外办公),那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韶关市并未发生严重的新冠肺炎疫情,在这长达84天的时间里,嘉阳投资公司也没有办理涉案房产的解押。且嘉阳投资公司向黄秋连发出签订《买卖合同》的回函,也是在黄秋连发出解除《协议》的告知函后被动作出的。由此可见,仲裁院对双方约定的责任条款作出了两种理解,显然是偏袒嘉阳投资公司,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二、嘉阳投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导致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嘉阳投资公司仅向仲裁院提交了其内部员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用作证明其复工的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该记录仅为嘉阳投资公司的内部聊天记录,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外部债权人。退一步说,即使嘉阳投资公司内部停工,其既未告知黄秋连因新冠肺炎疫情停工,涉案的房产的网签、办证等手续相应延后,也未在2020年3月29日复工后及时告知黄秋连可以办理网签等手续。而是在2020年4月8日,黄秋连向其发出解除《协议》的告知函后,4月13日才回函,以书面的形式告知黄秋连可以办理网签手续。因此,即使扣除因新冠肺炎不可抗力导致嘉阳投资公司停工的时间65天,嘉阳投资公司也逾期98天,黄秋连有权解除《协议》。其次,黄秋连通过韶关市××××××了解到,韶关市××××××即便在新冠肺炎疫情相对严重的情况下,早于2020年2月3日起对外开放服务,并未因此暂停办理任何业务。对此,嘉阳投资公司隐瞒了不动产登记部门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除去春节休假)正常办理不动产网签、登记、解押等业务,导致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损害了黄秋连的合法权益。据此,黄秋连向本院请求撤销仲裁院作出的(2020)韶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以下简称105号裁决)。
被申请人嘉阳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所有情形。二、虽本案不对实体进行审理,但嘉阳投资公司认为黄秋连的申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涉案房屋办理注销登记以及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间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履行合同困难。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嘉阳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应根据合同目的未实际受到影响,不予支持黄秋连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综上,仲裁院认定事实清楚,评述逻辑明晰,裁决理由充分,裁决结果公正,黄秋连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事由,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仲裁院作出105号裁决:(一)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韶关市鑫金汇嘉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以136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止向黄秋连支付违约金;(二)驳回黄秋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5900元由黄秋连承担6360元,韶关市鑫金汇嘉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40元(本案仲裁费用已由黄秋连预交,仲裁院不予退回。由韶关市鑫金汇嘉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秋连)。如果未按该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嘉阳投资公司在收到105号裁决后不服,并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院作出的105号裁决,从而引发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