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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0-09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特81号

申请人:张兆华,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烈,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祖滨,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杨志辉,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艳平,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张兆华与被申请人杨志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兆华称,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中案字第5036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杨志辉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杨志辉属于违法放贷人,其与杨志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已向杨志辉归还的款项应属于归还本金,应在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1.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到涉及杨志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四宗,加上本案在内就有五宗民间借贷案件,金额高达860万元,还不包括杨志辉起诉至法院调解结案的、起诉后撤诉的、因案件未生效而未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已立案刚进入审理程序的、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等,上述情况因其无法自行调查故在仲裁阶段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杨志辉也隐瞒了相关放贷事实致使仲裁庭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2.杨志辉在仲裁庭审中自认通过中间人认识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其支付借款手续费及预扣部分利息等,杨志辉的出借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杨志辉起诉的其它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存在砍头息、通过第三人交付款项、高额利息、不是由杨志辉本人向借款人进行催款等情形,进一步证实杨志辉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特点,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3.杨志辉是中山市合信辉煌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司股东会由杨志辉、区松彬、杨晓毅、谢毅武四人组成,该四人均在中山法院有多宗民间借贷案件。杨志辉是中山市耀世资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司股东会由杨志辉、杨兆光组成,而杨兆光实际上也是杨志辉放贷团伙的核心成员。依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的规定,杨志辉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其仅需向杨志辉归还本金,已向杨志辉归还的款项属于归还本金,应在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杨志辉所主张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因《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与杨志辉根据无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权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杨志辉无权就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杨志辉辩称,张兆华提起的撤裁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1.张兆华提出的“违法放贷人”撤裁事由,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并举证过,但未被仲裁庭采纳认定,该事实不属于撤裁之诉要审查的范围,张兆华不应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2.其未向仲裁庭隐瞒任何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在提起仲裁时将借款当月预收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自动扣减,还将收到张兆华的全部款项一一列明,在与张兆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导致仲裁不公的情形;3.其不是职业放贷人,其名下在中山有两间公司,还有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例如租金,单从收入来源来看,其就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条件。另从张兆华提供的4宗案件来看,跨度从2014年至2019年,借款时间从2012年至2016年,上述案件数量也不足以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杨志辉(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张兆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张兆华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杨志辉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张兆华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抵押金额为1400000元,双方确认该房地产价值为2400000元。

2017年8月23日,杨志辉与张兆华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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