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仲裁案例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4-23
案例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05行初324号

原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星花园南门2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91950N。

负责人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绍梅,女,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2号。

原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9〕131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简称《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展开全部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