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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阳与李卫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5-08
案例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向阳,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澜君,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李卫平,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川,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特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特452号民事裁定;2.改判2017年4月16日向阳与李卫平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卫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卫平等人与向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李卫平等人于2018年1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仲裁条款的约定;2.李卫平在第三人田建松与向阳因股权转让纠纷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仲裁条款。

李卫平未进行答辩。

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向阳和李卫平等人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甲方(陈卫、李卫平、田建松、许广文)与乙方(向阳)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乌江矿业公司100%的股权作价24680000元转让给乙方。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8月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向阳和李卫平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李卫平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向阳和李卫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阳于2020年9月10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1638-1号决定书,驳回了向阳的申请。该决定书第3页第3段记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落款处其中有申请人李卫平与被申请人向阳的签名,《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既有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又有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至于被申请人向阳提供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黔06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黔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影响申请人李卫平基于上述补充协议申请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应由本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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