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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31号
原告:李刚,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张宏清,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宏清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李刚诉称:张宏清应向其支付案件代理费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宏清负担。本案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张宏清因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因西安华西专修大学的项目工程款产生纠纷,于2016年3月11日聘请其作为代理人就该案向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宏清委托李刚作为其一、二审的代理人,代理期间李刚自费为张宏清进行诉讼代理,共计代理费用56万元于执行到账后优先支付。现张宏清起诉主张的工程款730余万元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但却未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刚曾系该院在编干警,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刚曾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为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本案不宜由该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