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特50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韩坤,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高锋,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人韩坤与被申请人高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坤称,一、依法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字仲裁字第84号仲裁书。二、仲裁费、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被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2万元借条,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并由申请人签名,该借条是由申请人出具,但申请人并未收到2万元借款,因此,申请人不具有偿还义务,同时,借条上的盖章(内容为双方一致协商认定本次借款如有纠纷提诉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则是虚假的,申请人并未和被申请人约定,如果借款有争议则提交商事仲裁,也就是说借条上的盖章是申请人出具借条后被申请人未征得申请人同意而擅自添加上去的,属于双方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项,特向贵院提起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1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淄仲裁字84号裁决:一、韩坤偿还高锋借款本金20000元;二、韩坤支付高锋借款利息6000元;三、驳回高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如果韩坤未能按本裁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五、本案仲裁费1536元,由韩坤负担并直接付给高锋,高锋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回。以上一、二、五项裁决合计,韩坤共应向高锋支付人民币27536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韩坤主张案涉借条上的约定仲裁条款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未收到2万元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