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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延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17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5民特28号

申请人:吴延久,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46组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君,广东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广东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洲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吴延久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延久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汕尾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汕尾仲裁委)无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非经双方合意仲裁机构不能管辖。在汕国仲字〔2019〕2006号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且保证人东莞市联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未取得申请人的同意,也未通知到申请人,该债权转让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亦无权申请仲裁,汕尾仲裁委受理其申请并作出裁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另,涉案《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向东莞团贷网互联网科技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团贷网)申请借款,涉案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补偿协议》均是由团贷网提供的格式合同,仲裁条款属于其中的格式条款。联胜公司是与团贷网长期合作的担保公司,以李宏伟的名义签署借款合同、由联胜公司提供担保是团贷网提供借款的固定交易模式。申请人在签署相关合同时,团贷网、李宏伟及联胜公司均未向申请人以明显的方式提示、说明其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更无法谈及发生争议时自愿进行仲裁,且该条款对仲裁适用程序的约定,严重剥夺了申请人对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汕尾仲裁委在受理本案后,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应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其变相剥夺了申请人进行答辩、举证和辩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仲裁程序违法。另外,团贷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放贷资金的来源涉嫌犯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与联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综上,汕尾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其送达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汕尾仲裁委作出的汕国仲字〔2018〕42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富诚公司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汕尾仲裁委有管辖权。申请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清晰的表达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就仲裁事项以及选定汕尾仲裁委在东莞仲裁做出了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有申请人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未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情形,且该条款是有下划线上手填进行提醒注意的,申请人既然选择签署该协议,即意味着接受该纠纷解决的方式,因此,汕尾仲裁委依法有权管辖。申请人与李宏伟、联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明确载明了申请人的地址和电话,并约定以此作为发生争议时的通讯地址。汕尾仲裁委依照该合同约定,根据仲裁规则,向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通知等材料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汕尾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受“团贷网”事件的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关联公司,其账户已被查封冻结,由政府指定人员进行监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发布的《情况通报(十一)》,各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逾期未还款的借款人,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催收;对于恶意逃废债的借款人,有关部门将严厉惩戒,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个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和“信用中国”,其个人信用将受影响。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借款催收,配合东莞市政府及公安的追账挽损工作,恰恰是最大限度的换回受害人的损失,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汕尾仲裁委作出的汕国仲字〔2019〕200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梁文聪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吴延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给汕尾仲裁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单;2.2019年7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与联胜公司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未经申请人同意,通知也未送达申请人,转让不发生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汕尾仲裁委无管辖权。被申请人未提交完整的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单,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汕尾仲裁委2019年1月22日寄出的汕国仲字〔2019〕2006号应仲裁资料、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快递单、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单;4.汕尾仲裁委2019年2月13日寄出的汕国仲字〔2019〕2006号应仲裁资料、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快递单、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单,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仲裁相关资料均未送达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院名册等,违反法定程序;5.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银行出款凭证;6.汕尾仲裁委汕国仲字〔2019〕2006号开庭笔录;7.东莞市公安局情况通报;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借款为团贷网发放的贷款,涉嫌犯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汕尾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富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被申请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按照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地址予以送达,已完成了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是否送达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单均显示,2018年12月22日该快递已签收,至于为何会在2019年1月22日离开送达地址退回寄件人,被申请人不清楚,且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在该快递被退回时间之前,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对证据3、4,汕尾仲裁委将仲裁资料、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按照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地址邮寄送达并无不当,该地址是申请人本人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确认的送达地址,其应当保证该地址的真实性,且在开庭通知书等文件上明确载明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可到仲裁委指定的网址进行下载,因此,汕尾仲裁委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程序并无不当;对证据5、6、7,因受“团贷网”事件的影响,被申请人的账户已被查封冻结,由政府指定人员进行监管,且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发布的《情况通报(十一)》,各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逾期未还款的借款人,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催收,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借款催收,配合东莞市政府及公安的追账挽损工作,恰恰是最大限度的换回受害人的损失,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汕尾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富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延久与李宏伟、联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借款确认书》《收款确认书》;2.《代偿/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已代偿通知书》,2018年9月19日打印的联胜公司代偿借款予李宏伟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3.联胜公司与被申请人富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申请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按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所指定地址送达申请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汕尾仲裁委有权管辖且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吴延久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系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对证据3,债权的转让情况不清楚,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也没有通知申请人,该债权转让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均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据申请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汕尾仲裁委作出汕国仲字[2019]2006号裁决:(一)广州森木森广告有限公司、吴延久向富诚公司偿还代偿款4487347.5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4487347.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广州森木森广告有限公司、吴延久向富诚公司支付律师费125544元。(三)富诚公司对广州森木森广告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产权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裁决第(一)(二)向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仲裁费38997元,富诚公司已预交,由富诚公司承担87.26元,由广州森木森广告有限公司、吴延久承担38909.74元,并径付富诚公司38909.74元。上述各项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吴延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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