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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梅、周进福等与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23
案例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702行初32号

原告周永梅。

原告周进福。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2998号。

第三人金乡县顺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焦杭村。

原告周永梅、周进福不服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确认原告的亲人周某1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晚11点,原告的亲人周某1到第三人施工的潍坊市××路××段从事体力劳务工作,周某1在用铁镐刨石子时,因急性心肌梗死猝死。因周某1与第三人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特申请被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取得工伤赔偿。但被告以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潍城区,从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认为,证人周某2、周某3的证言及周某1所穿的劳动服能够证明周某1在潍坊市××路××段进行过施工,周某1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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