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财保255号
申请人:某1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南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C47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2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4L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某1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滨仲裁字第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341936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1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1年7月30日,滨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1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2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大望路支行,账号:×××)。
二、上述冻结限额为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