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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6-07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65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852330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

申请人某一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渝仲字第X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52万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2年2月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一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北京银行总部基地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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