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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国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再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7-30
案例内容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再56号

原审申请人:郝国明,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乌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宏,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北京盛世中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瀚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人郝国明因与原审被申请人北京盛世中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冀08民特1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冀0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人郝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宏、原审被申请人北京盛世中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盛世中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郝国明请求确认双方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2、由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郝国明承担本案申请费。再审申请人认为,(2019)冀08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此后双方虽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备忘录》、《承诺书》等文件,但这些文件均是在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部分变更,并没有产生原合同解除或者不再履行的法律后果,原股权转让协议中与后续文件不冲突的条款对双方而言仍具有合同约束力。二、对于补充协议中新增加的合同主体邱景羽,其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对于本案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争议解决条款是完全知晓的。并且原审法院在对邱景羽进行询问时,邱景羽明确表示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即使存在新增主体,也不能据此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中的确约定的是“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承德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这一约定并不像原审裁定所说,只有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没有明确仲裁事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被申请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合同性文件后,根本不能按约定履行,故再审申请人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事项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此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自行作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此外,该《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前述非涉外涉港澳台司法审查案件,即使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中,原审申请人郝国明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乌兰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盛世中升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中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区域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应层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意见方可作出裁定。综上所述,原审(2019)冀08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且被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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