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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全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2-25
案例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7执异168号

申请执行人李德全,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谭秀茹,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201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兼李德全、谭秀茹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定代理人赵海燕,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北京春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风明。

被申请追加人刘井民,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李德全、谭秀茹、赵海燕、李某与北京春民物流有限公司仲裁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德全、谭秀茹、赵海燕、李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刘井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李德全、谭秀茹、赵海燕、李某称,申请人与春民公司(北京春民物流有限公司,下同)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8)第121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春民公司给付丧葬补助金38778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抚恤金49278元。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春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查询,2015年5月20日春民公司的时任股东、法定代表人刘井民向工商机构申请变更春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101万元变更为500万元,但追加的399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实际出资。2017年1月11日,刘井民与刘风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春民公司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刘风明,并于2017年1月12日完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刘井民未完成399万元的出资即转让了全部股权,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刘井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井民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符合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故依法也应予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申请追加刘井民作为赵海燕、李德全、谭秀茹、李某申请执行北京春民物流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春民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被执行人北京春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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