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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玉、王兴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1-12
案例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广玉,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王兴玉,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张广玉与被上诉人王兴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特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广玉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8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兴玉隐瞒了本人不是承建主体,承建主体为西嵫阳村委员会,且王兴玉虚假承诺、其根本没有建筑资格没有销售资格,却欺诈销售承诺给办理房产证,其根本是违法行为。2.济宁市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张广玉就仲裁裁决书进行任何方式的送达,张广玉于2020年2月19日执行局去执行房屋时才知晓涉案房屋已经被仲裁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仲裁庭公告开庭的时间推定张广玉领取涉案裁决书的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从而认定张广玉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撤销仲裁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仲裁作出的时间2018年3月9日,张广玉不可能在仲裁庭还没有作出裁决的时候便领取裁定书。3.王兴玉故意拖延时间,故意不让张广玉知晓仲裁开庭时间,领取仲裁书后故意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意使张广玉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导致张广玉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王兴玉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张广玉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涉案房产为小产权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能转让,因此济宁仲裁委裁决王兴玉与张广玉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张广玉应当将房屋返还给王兴玉。二、济宁仲裁委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张广玉在仲裁中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仲裁机关多次向其邮寄送达,但张广玉故意拒收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送达时张广玉提供的手机号,一直在使用,能够证实张广玉是故意逃避诉讼,并非送达程序有错误。仲裁机关在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三、王兴玉在仲裁裁决后向济宁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时,济宁仲裁委向裁决书加盖了生效印章,证实涉案的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3月9日生效,因此张广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广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济仲裁字(2017)第177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由王兴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广玉与王兴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济宁仲裁委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该案。2018年3月9日,济宁仲裁委作出济仲裁字(2017)第177号裁决,裁决:一、确认王兴玉与张广玉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兖州市西嵫阳村门面楼买卖合同》无效;二、张广玉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兴玉位于济宁市兖州区。

张广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兖州市西嵫阳村门面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广玉与案外人魏洪昌,王兴玉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无权申请仲裁;二、魏洪昌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2008年8月25日、2009年12月20日,张广玉共支付魏洪昌购房款16万元。

经质证,王兴玉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兖州市西嵫阳村门面楼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解决争议纠纷由济宁仲裁委进行仲裁,双方存在仲裁约定。魏洪昌是王兴玉的销售房屋的代理人,仲裁庭审时魏洪昌的证言可以证实王兴玉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售人,应系买卖合同的主体;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王兴玉提交证据如下:一、《山东法制日报》一份,证明济宁仲裁委已于2017年11月9日向张广玉进行公告;二、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王兴玉交纳公告费;三、《协议》一份,由魏洪昌、王兴玉、张广玉、许洪军共同签署,证实王兴玉为卖房人,张广玉为买房人,魏洪昌为经手人。并且证实原合同价款30万元,支付了17万元,后来减让树款3万元,又减让2万元,下欠8万元;四、盖有生效章的裁决书,证实在2018年3月9日涉案裁决书已生效,因此张广玉申请撤销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经质证,张广玉对证据一公告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告仅仅公告了仲裁请求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及开庭材料。济宁仲裁委没有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也未向张广玉送达,严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对证据二公告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协议书》,因该协议与门面楼买卖合同的中的出卖人相冲突,实际出卖人应该以合同为准,该证据不能推翻张广玉与魏洪昌签订的买卖合同。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张广玉并不知道王兴玉与魏洪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也无人告知。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张广玉基于对魏洪昌的信任,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广玉买售的门面系王兴玉所有。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王兴玉的证明观点;四、对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生效的签章有异议。裁决书没有向张广玉送达,张广玉并不知悉整个仲裁委的仲裁过程和已经被仲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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