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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8-11
案例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特20号

申请人:张广文,男,住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瞿勇,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梁广基,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广文与被申请人梁广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广文向本院提起申请:1、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9)清仲字第704号裁决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2017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封开昇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四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转让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的,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未取得采矿权,其将正在申办的采矿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而《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基于《转让合同》产生的,也应为无效合同,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保全案件受理通知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单》的证据,但仲裁委员会并未依法向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送达上述证据,剥夺了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权,仲裁委员会将上述未经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程序错误。另外,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仲裁裁决书引用的《仲裁规则》内容不一致,亦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显示的内容,《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为“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而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的《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只有两款内容,且第五十七条是关于简易程序中仲裁庭组成的规定,不是关于合理费用的规定。(三)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也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合同解除协议书》并未有关于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约定,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补偿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9)清仲字第704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梁广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各方在2017年8月16日签名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螃赖石场的采矿权及采矿权申办资料、码头经营权的申办资料,并非如申请人所称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采矿权,其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案。(二)各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非是《转让合同》的从合同,本案是因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应退还款项而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以该解除协议主张退款合理合法。即使《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关于“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且申请人主张《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涉及合同各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范围。另外,申请人已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申请人关于确认《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三)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理无据。根据被申请人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阅卷的结果显示,清远仲裁委员会已向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地址进行送达,邮寄的多个文件有已签收也有被拒收,清远仲裁委员会也已将开庭后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可视为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申请人以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和质证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和质证程序有问题,提起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也应是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因此,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错误。(四)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书引用的《仲裁规则》与送达的《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问题,实为笔误,清远仲裁委员会对此已出具补正裁决书予以补正,被申请人现将补正裁决书提交给法庭核实。综上,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梁广基(乙方)与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甲方)、张广文(丙方)、封开昇源矿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采矿权及正在申办中的采矿权、码头建设经营权转让给梁广基等事宜,包括转让内容、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四方当事人经充分沟通,一致决定解除《转让合同》,并于2019年1月7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该《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的,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2019年5月28日,梁广基就其与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张广文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张广文对其与梁广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18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广文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月9日,清远仲裁委员会对梁广基与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张广文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清仲字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向梁广基退还转让款299万元;(二)张广文对裁决第一项退还金额29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张广文向梁广基支付违约金(以未退还的转让款299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张广文清偿完毕转让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99万元为限);(四)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张广文向梁广基补偿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135.48元;(五)本案的仲裁费35933.05元由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张广文承担(梁广基已预缴该仲裁费,清远仲裁委员会不予退回,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张广文迳行支付给梁广基);(六)对于梁广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在签署《转让合同》时填写的地址是“封开县********”,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按“肇庆市封开县********,手机号139*****633”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向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邮寄了“书面质证通知书及补充证据”的材料,该邮寄快递已于2019年12月19日被签收。其中,书面质证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封开县海韵石业有限公司,因张广基在庭审时补充提交了《预交保全费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保单》的证据,请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提交,视为放弃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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