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特61号
申请人:王东文,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金焱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西路80号82号古二裕盈商厦第2层A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21C4R。
法定代表人:彭杰生。
被申请人:彭杰生,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申请人王东文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金焱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焱百货公司)、彭杰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东文称,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中案字第8898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金焱百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与金焱百货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金焱百货专柜联营合同书》,上述合同书第五条管理方式中明确约定统一收银,合同书第九条第12款明确约定,“乙方销售款统一由甲方收银台统一收银”,由此可以证实,其每月货款是由金焱百货公司收银台统一收取的,但金焱百货公司、彭杰生在仲裁过程中,故意缺席审理,也没有提供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所收货款金额的证据,导致仲裁庭驳回其主张2019年5月货款81927.7元的请求;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在仲裁阶段已提供《金焱百货专柜联营合同书》,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证实2019年5月货款金额的证据是由金焱百货公司持有,而仲裁庭却在裁决书第10页第二段中,依旧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仲裁庭故意颠倒举证规则,损害其合法权益;四、彭杰生系金焱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彭杰生与金焱百货公司的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却认为彭杰生不是《金焱百货专柜联营合同书》的主体,驳回其对彭杰生的全部仲裁申请,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金焱百货公司、彭杰生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金焱百货公司是2015年9月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彭杰生,股东为彭杰生、项胜林。
2018年11月3日,王东文(乙方)就在金焱百货商场第三分店开展水果经营与金焱百货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金焱百货专柜联营合同书》,约定金焱百货公司将位于中山市古镇东兴西路33号名古汇商业广场二楼3号铺位(柜台)承包给王东文经营,期限为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以商场开业日为准),王东文所经营的专柜(柜台)经营范围仅限于水果,双方并就管理方式、分摊费用、租金、结款、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9年6月19日,王东文根据《金焱百货专柜联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东文在申请仲裁时称,其于2018年12月28日进驻上述商场并支付了50000元商场装修分摊费,2019年5月16日,金焱百货公司逾期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并于2019年5月28日停止上述商场的运营,该司法定代表人彭杰生也失联,截至2019年5月28日金焱百货公司尚欠其货款819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