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5民特11号
申请人:邓维,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免税商务大厦1403。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大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2001A。
法定代表人:张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邓维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天大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大联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邓维称,请求依法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下称汕尾仲裁委)汕国仲字[2019]2070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汕尾仲裁委所依据的裁决证据系天大联合公司伪造,涉案借款是由出借人通过东莞团贷网互朕网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支付,东莞团贷网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从事金融活动,案涉借款与其有关联,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的房产抵押合同是与鸿特金服签定,鸿特金服当时以节省时间为由,让申请人签署了空白合同以及在空白纸上签名,鸿特金服说盖章后再返还,后迟迟以各种借口不返还。申请人没签过补充协议及收款确认书,天大联合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及收款确认书为申请人在空白页签名基础上伪造,其上涂改根本无申请人签名按手印,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及现金收据签订日都为2018年7月5日,当时申请人在长沙出差,根本不可能签订协议及收取现金,仲裁时申请人已提供一切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天大联合公司称,一、本案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仅局限于某一个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案涉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系李宏伟、邓维、天大联合公司等之间平等主体所签订,汕尾仲裁委员会根据案涉《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所作裁决涉及的是协议签订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的是李宏伟、邓维、天大联合公司等合同签订方,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实际上,受“团贷网”事件的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事件的关联公司,其账户已被查封冻结,由政府指定人员进行监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发布的《情况通报(十一)》,各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逾期未还款的借款人,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催收;对于恶意逃废债的借款人,有关部门将严厉惩戒,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个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和“信用中国”,其个人信用将收到影响。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借款催收,配合东莞市政府及公安的追赃挽损工作,恰恰是最大限度的挽回“团贷网”事件中受害人(投资人)的损失,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并非是伪造的,该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订立的时间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申请人的签名和手印是真实的,即申请人签署的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已经生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東力。退一万步讲,就算是补充协议是空白合同,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签字后空白的合同交给出借人李宏伟,则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申请人应当受到补充协议的约束。而在仲裁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并经双方质证,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并没有支持出借人向申请人现金支付借款的主张。故申请人所称的证据伪造的结论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请求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汕尾仲裁委作出汕国仲字[2019]2070号裁决:(一)邓维向天大联合公司偿还代偿款505570.89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505570.89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邓维、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司向天大联合公司支付律师费26475元。(三)天大联合公司对邓维抵押的财产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桂花路3号亲水湾5栋一单元26层04号房【产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49512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裁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裁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12696.6元,由邓维、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143.22元,天大联合公司承担553.38元。该仲裁费天大联合公司已预交,由邓维、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径付天大联合公司12143.22元。上述各项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案涉借款系邓维向李宏伟举债,由保证人天大联合公司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邓维以房屋提供担保,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邓维先与李宏伟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天大联合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函》,后邓维与李宏伟、天大联合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邓维在《收款确认书》签名捺印,嗣后收到借款。天大联合公司根据李宏伟的请求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取得向邓维、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后天大联合公司向邓维、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催讨债务未遂后即向汕尾仲裁委请求裁决,并提交了合同、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材料。汕尾仲裁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选定仲裁员、确定仲裁程序,向邓维、三亚鹏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仲裁应诉相关文书。邓维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发表辩论意见及行使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汕尾仲裁委作出如前裁决。邓维不服汕尾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提交的证据与案涉仲裁裁决证据基本相同。
再查明,邓维与李宏伟、天大联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主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或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汕尾仲裁委员会按其最新仲裁规则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在东莞书面审理”等相关内容,《补充协议》落款处由三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确认。本案中,邓维确认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非法限制,且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时其受到欺诈、胁迫的直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