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民特38号
申请人:梁国兴,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866767(9)。
委托代理人:夏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程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婷,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国胜,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18,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申请人梁国兴与被申请人程明、梁国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6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梁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夏天及被申请人程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梁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听证。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梁国兴向本院请求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9)湛仲字第165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1、未查明申请人梁国兴的身份。梁国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湛江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梁国兴的身份。陈述梁国兴身份信息时,甚至引用了申请人已作废的境内身份证号码“440************490”。2、湛江仲裁委员会未适用其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梁国兴是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外商事仲裁案件,应适用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七十一条“(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进行裁决,涉案仲裁裁决没有对法律适用作出认定,该规定显然属于仲裁程序性事项的规定。综上,湛江仲裁委员会(2019)湛仲字第1659号裁决书的程序与湛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不相符,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程明辩称:首先,梁国兴与梁国胜是两兄弟,也是(2019)湛仲字第1659号案的仲裁被申请人。2020年1月14日,梁国胜以仲裁庭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71条审理为由,向湛江中院提出撤销(2019)湛仲字第1659号仲裁裁决,湛江中院对该案已作出(2020)粤08民特24号裁定,该裁定指出湛江仲裁委员会第七十一条规定包含三款内容,根据第三款规定,湛江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进行认定,送达是按照涉外程序进行的,仲裁庭组庭程序也符合仲裁规则,梁国兴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梁国兴主张仲裁庭没有查明其身份。根据程明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可知,申请书同时列明了梁国兴在香港及内地的身份证件信息,因此不存在未查明身份的情况。综上,梁国兴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梁国胜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梁国兴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湛江仲裁委员会(2019)湛仲字第1659号裁决书;2、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
程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程明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20)粤08民特24号裁定书。
梁国兴不予认可上述裁定书“本院认为第71条……”的部分。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湛江仲裁委员会对程明与梁国胜、梁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9)湛仲字第1659号裁决书,裁决:1、限梁国胜、梁国兴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程明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限梁国胜、梁国兴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明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限梁国胜、梁国兴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明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61500元。如果梁国胜、梁国兴未按裁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仲裁费268803元,由梁国胜、梁国兴共同承担(程明已预付200000元,限梁国胜、梁国兴在履行裁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程明,并向仲裁机构缴纳余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