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财保248号
申请人: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欣,湖南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南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长、经理。
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仲裁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企图,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申请人甲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保函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