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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3执异7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投元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7号28号楼329室。
法定代表人:崔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奇,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美迪亚酒店C座6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郭庆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庆山,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超,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宏公司)、郭庆山、郭超申请执行北京中投元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元嘉公司)仲裁一案中,异议人中投元嘉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投元嘉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请求撤销(2020)京03执815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裁定;二、请求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账号,将已划扣的资金返还异议人,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已按照(2018)京仲调字第0624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调解书)内容于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情况如下:异议人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在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于2019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同时提交了解除保全申请书,北京二中院已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2019)京02财保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因此,异议人已完成了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提交解除保全措施义务。二、异议人完全同意按照仲裁调解书内容履行股权变更等手续,但因申请执行人故意拒绝办理,最终未能完成工商、税务股权转让及董监高等相关变更手续。情况如下:1、异议人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发来的一份快递邮件,里面为关于要求履行调解书义务的通知函一份,2019年10月28日上午,异议人同时收到申请执行人发来两份快递邮件,其中一份为关于要求履行调解书义务的通知函+股东会决议+股转协议+补充协议,另外一份为关于要求履行调解书义务的通知函+股东会决议+股转协议+补充协议+股东承诺书+章程修正案。异议人收到上述三封快递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配合,工作人员发现三份快递中文件均不统一,其中文件存在不一致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比如在申请执行人发来的股东会决议中注明:“会议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并且直接称公司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类似这样的不合法的“倒签”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规定,为维护双方权益,异议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回函说明情况。2、2019年11月4日,异议人分别向丁刚、丁海、杨代龙三人发送董事、经理变更通知书。3、申请执行人收到我方通知后,于2019年11月4日向异议人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调解书义务的告知函,申请执行人要求到申请执行人场地见面沟通,异议人同意见面沟通,于是双方在2019年12月8日下午三点进行了见面沟通。申请执行人认可异议人意见,遵照公司法规定向异议人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确定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2019年11月28日召开。4、按照股东会议通知,2019年11月28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文化交融大厦东侧副楼盘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层大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就议题进行了讨论商定,异议人在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河北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签字盖章。但申请执行人却称股东会时间到了,拒绝签字盖章,异议人无奈只能在当日通过微信形式将签字盖章文件发送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张永恒律师,第二天通过EMS将所有文件邮寄给了张永恒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永恒律师却拒绝签收。5、股东会议上双方商定了于2019年12月5日派出代表赴石家庄市场监督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异议人代表刘兵奇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3日向申请执行人代表张永恒律师确认2019年12月5日的行程安排,申请执行人代表迟迟不予回复。截止2019年12月5日下午17:00时,申请执行人未通知异议人行程安排,向我公司发送一份《关于201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决议责任的通报》,将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责任归结为我方未能在授权时间内作出表决。我公司收到后,于次日就该通报作出《回复函》,陈述事实,并再度表示我公司会继续按照约定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等变更手续。6、截止本异议申请书提交之日,申请执行人再未通知异议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三、河北建宏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执行立案条件。四、仲裁调解书约定中投元嘉公司配合办理工商、税务股权转让及董监高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必须基于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及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五、在收到河北建宏公司通知后,双方就工商、税务股权转让及董监高等相关变更事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中投元嘉公司从未拒绝配合办理。六、中投元嘉公司完成了配合义务,因河北建宏公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股权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七、本案中未完成股权等变更手续完全系因为河北建宏公司为了获得返还巨额利益而恶意不进行办理。八、河北建宏公司要求中投元嘉公司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异议人按照调解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拖延或不予配合的情形,最终未能完成工商、税务股权转让及董监高等相关变更手续,完全系因申请执行人故意拒绝办理所致,因此请求贵院撤销(2020)京03执815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裁定,并对已扣划资金执行回转,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中投元嘉公司提交了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宏公司、郭庆山、郭超称,一、中投元嘉公司并未按照仲裁调解书的要求履行对应义务。中投元嘉公司不但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商变更等,更是屡次向河北建宏公司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目的就是拖延对调解书义务的履行。而为了能够顺利获得股权,避免因此阻碍项目的进行,河北建宏公司一再退让并迁就中投元嘉公司,但因其已拿到全部的执行款,并早已将执行款悉数转移,做足了应对河北建宏公司申请执行的全部准备。自河北建宏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仲裁调解书义务的履行至2019年11月28日,整整59天,远超仲裁调解书规定的“10个工作日”,中投元嘉公司以各种方式、寻找不同的理由拖延、变相拖延,而河北建宏公司则是一忍再忍,不断容忍中投元嘉公司的各项要求,从仲裁调解书规定的“有权利作出要求”的一方,逐渐变成“容忍配合”的一方。所以,仲裁调解书规定的中投元嘉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及需要按照河北建宏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的内容,早已沦为一纸空文。二、河北建宏公司已屡次容忍并豁免了中投元嘉公司拖延办理的违约行为,但是否选择继续容忍是河北建宏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股东会已耗尽了河北建宏公司对中投元嘉公司的全部隐忍,任何时间的拖延,无论长短,河北建宏公司都有权追究中投元嘉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仲裁调解书规定的是,中投元嘉公司需按照河北建宏公司的要求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等。三、中投元嘉公司早已为应对河北建宏公司的强制执行做足了准备,账面的全部资金已悉数转走。综上,中投元嘉公司并未如其申请书所述的“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拖延或不予配合的情形”,而实际情况是,其早已为河北建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做足了准备,不但悉数转移财产,更是在以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及方式拖延、阻碍河北建宏公司收回股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执行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河北建宏公司、郭庆山、郭超向本院提交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