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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贵香、王丹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2-17
案例内容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贵香,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孙贵香、王丹与被上诉人周立君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3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贵香、王丹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3159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孙贵香、王丹诉称,一、上诉人孙贵香、王丹与被上诉人周立君并没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上诉人孙贵香、王丹是在2016年5月29日与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周立君只是该律师所指派办理该案件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周立君不享有律师代理费请求权,在本案中没有诉权。二、因被上诉人周立君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诉权,所以本案并不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若被上诉人周立君坚持起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孙贵香、王丹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吉林省东丰县,因此,本案应由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立君作为原审原告,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法律代理合同诉讼时,以《风险代理合同》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载明“委托方(甲方)孙贵香、王丹”,“受委托方(乙方)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周立君”。该合同签字位置标注“甲方:孙贵香、王丹”,乙方签字处为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加盖的公章及被上诉人周立君本人签名。另查明,该《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周立君作为代理人,上诉人孙贵香、王丹为原告的(2016)辽0522民初1595号民事案件,已由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执结完毕。

经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立君作为上诉人孙贵香、王丹的诉讼代理人,已经在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代为进行了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活动的行为,现其要求上诉人孙贵香、王丹按照约定给付代理费用,故该诉讼的法律关系应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因双方在履行代理活动中,不存在协议管辖,则使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立君作为上诉人孙贵香、王丹的诉讼代理人,其代理的案件履行地点为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故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即应为合同履行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孙贵香、王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贵香、王丹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周立君并没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合同》系上诉人孙贵香、王丹与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被上诉人周立君只是该律师所指派办理该案件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周立君不享有律师代理费请求权,在本案中没有诉权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周立君是否为适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讼权,系实体审理范畴,本案系管辖纠纷,对此不宜审查。故上诉人孙贵香、王丹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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