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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森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7-26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民特38号

申请人:李森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1××××××××××××993。原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成东,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燕兰,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1××××××××××××846。原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

申请人李森明与被申请人刘成东、第三人戴燕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森明请求,一、请求裁定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山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字(2019)第122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刘成东负担。事实和理由:鹤山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李森明、戴燕兰支付刘成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193015.39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一、根据刘成东的仲裁请求,其仅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赔偿款,没有请求第三人戴燕兰支付,而仲裁裁决戴燕兰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裁决超出了刘成东仲裁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而从未规定股东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案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即使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已注销,也不能直接裁决股东戴燕兰、李森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戴燕兰、李森明注销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即便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如果存在遗漏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但是,股东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不属于鹤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范围,股东注销公司,如果侵犯了刘成东的利益,则案由属于股东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鹤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而且《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六条仅规定了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无规定是否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述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主体已不存在,裁决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而股东承担责任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委应裁定不予受理刘成东的仲裁申请,而仲裁委作出了裁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735元。双方已确认劳动关系在2019年1月31日终止,那么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367.5元/月×(16/30+4)个月=15266元,扣减申请人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3745×16/30+3335+3368),申请人仅需支付被申请人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7.5元/月*2=6735元。裁决支持了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交通费、医疗费不应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刘成东到广州治疗,没有经过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批准,其转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不能支持,裁决依据该条文支持了交通费,是适用法律错误。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均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而属于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使用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在事实方面纠正裁决错误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仲裁委没有通知戴燕兰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查询,仲裁委最后一次公告通知戴燕兰系2020年4月22日,公告内容为“中止审理本案”;但是在2021年2月25日的开庭审理,仲裁委没有通知戴燕兰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委对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以及其调取的《清算报告》,没有邮寄通知戴燕兰发表质证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八、2021年3月12日鹤山仲裁委邮寄送达《质证通知书》《复函》《清算报告》等新证据,而《清算报告》涉及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内容,但仲裁委告知申请人3日内发表质证意见,其剥夺了申请人的不低于15日的答辩期以及开庭发表意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鹤山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9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刘成东称,一、鹤山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在鹤山仲裁委庭审时第三人戴燕兰及李森明均有出席,知道其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这过程中注销了夫妻经营的公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如公司清算,还有债务未清偿,应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清偿。且《清算报告》也说明如有遗漏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二、在《仲裁裁决书》判项第二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是终局裁决的裁决部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对应当终局裁决情形进行罗列,应适用终局裁决,仲裁庭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对超出所列项目可进行终局裁决,工伤发生的事实、认定、鉴定、赔偿标准清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终局裁决正确,且没有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金额水平。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森明的申请。

第三人戴燕兰未到庭也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期间,李森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证明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09月26日注销,依法不作为诉讼主体,不作为承担责任主体;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4.传票;5.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4、5均证明李森明就涉案纠纷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鹤山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9号裁决:一、刘成东与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终止;二、鹤山市同舟压花模具有限公司、李森明及戴燕兰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共同支付给刘成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193015.39元;三、刘成东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返还给李森明非工伤保险范围内医疗费2272.67元;四、驳回刘成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李森明的其他反诉请求。仲裁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第一、三、四、五项为非终局裁决。李森明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向本院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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