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破申78号
申请人: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309004798Q),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72弄10号22幢31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冠浪。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可欣与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0)8245号仲裁调解书一案中,执行中查明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将其移送破产审查。因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属于鄞州法院辖区范围,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破产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设立。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经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本院执行部门的查询信息显示,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其名下现有银行资产为0、无不动产、1辆货车。
本院认为: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性质的债务人,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对所负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经执行未得到清偿,应当认定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本院经报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取了管理人,指定宁波奉化广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宁波市冠香元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