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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绵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8-11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民特5号

申请人:黄绵耀,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1*,公民身份号码440************4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耿植,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学校后二区**1*,公民身份号码440************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涵,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绵耀与被申请人陈耿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绵耀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黄绵耀向陈耿植借款的初始时间是发生在2015年。黄绵耀每次向陈耿植借款,均被陈耿植收取月5%的高额利息。到了2016年11月份,陈耿植就叫黄绵耀和他核算后重新立一份《借款协议书》,之前的借条作废掉。因双方是好友关系以及黄绵耀到这个时候已被其收取了巨额的利息,陈耿植就说重新立的这份随便给点利息好了。于是在11月18日,陈耿植就拿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书》给黄绵耀填写,黄绵耀就按其要求填写了借款26万元等内容。但《借款协议书》中的“三、月息按__%计,乙方应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付息”就没书写内容。这笔26万元的借款当时是没有实际支付的“借款”。另外,黄绵耀于2016年11月16日还向陈耿植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给陈耿植。《借款协议书》订立后,黄绵耀分多次共支付给陈耿植319000元。2019年8月份,陈耿植突然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黄绵耀偿还其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陈耿植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这份《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协议书》中“三、月息按__%计,乙方应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付息”的空格被陈耿植加上了一个“2”字。黄绵耀应诉后,向仲裁庭反映了这个“2”字是陈耿植擅自加上去的以及申请对这个“2”字的笔迹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仲裁庭驳回黄绵耀的申请。黄绵耀同时还提供了微信、支付宝支付款项的手机、截图等证据。陈耿植对聊天记录无异议甚至将黄绵耀的手机内容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可对其收取黄绵耀钱款的问题却故意不作明确答复。之后,仲裁庭以手机聊天记录里面出现一句“现在总共欠你们二十九万元”为据,强行认定黄绵耀欠陈耿植29万元并作出相关裁决。二、仲裁裁决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重大错误,从而作出枉法的裁决。体现在:(一)程序上,仲裁庭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协议书》中“2”字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在庭审中,慑于黄绵耀的鉴定申请压力,陈耿植在庭审中不得不承认这个“2”字是他加上去的。那这个“2”字到底是何时加上去,陈耿植不如实说明。这个“2”字何时加上去的问题,涉及到当时是否确有利息的约定以及利息约定是否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约定问题与黄绵耀是否需要承担利息责任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仲裁庭不作深入查明,偏袒陈耿植而驳回黄绵耀的请求,明显枉法裁决。(二)实体上,仲裁裁决严重错误。黄绵耀向仲裁庭提供了一系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转账记录截图、手机(微信的原始记录)以证明黄绵耀已经支付给陈耿植319000元。微信聊天的客观性陈耿植予以确认,甚至在黄绵耀提供手机供庭审质证时,陈耿植还大量引用黄绵耀的手机内容。在本案中,黄绵耀支付给黄绵耀319000元是铁铮铮的事实。但仲裁庭凭微信聊天记录中一句“现在总共欠你们二十九万元”,就认定黄绵耀拖欠陈耿植29万元,对于黄绵耀所支付的319000元不作深入的审查及认定。这样的裁决,明显是枉法裁决。具体体现在:1.民事审判的证据侧重书证,不能仅凭一句话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况,那句话所说的是“你们”,不是仅指陈耿植一人。黄绵耀还存在与“张晓龙”的借款问题。“张晓龙”是出借人,陈耿植是担保人。2.本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黄绵耀确实支付了319000元的款项给陈耿植,这些款项与所谓的拖欠29万元存在重大冲突。3.即使黄绵耀拖欠陈耿植的借款确实需要承担月2%的利息,黄绵耀支付的款项也应按支付时间、支付数额进行核算,支付的款项超出利息部分则转化为付还本金。层层抵减下来,黄绵耀也已超额支付给陈耿植相关款项。4.在纠纷发生前的聊天记录与事实依据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客观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汕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存在严重枉法裁决情况,对黄绵耀严重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汕仲案字第110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陈耿植承担。

被申请人陈耿植称:一、黄绵耀以仲裁庭枉法裁决为借口,说的却是案件实体问题。从黄绵耀自认为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事由来看,其实质是对仲裁庭认定借款金额和利息、黄绵耀还款金额等事实有异议,而借款金额和利息、黄绵耀还款金额等内容纯属实体问题。显然,有关案件的实体处理,依法不属于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另,有关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黄绵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因此,黄绵耀称仲裁庭枉法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便就本案实体问题看,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什么枉法裁决可言。具体如下:1、仲裁裁决认定黄绵耀尚欠陈耿植借款本金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黄绵耀欠陈耿植借款本金29万元,有借款现金3万元的《借据》和借款26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以及黄绵耀收到陈耿植借款26万现金的《收款收据》为证,且黄绵耀在2018年3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欠陈耿植借款29万元的事实。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十分充分。黄绵耀辩解其已还了31.9万元,但根本无法证明其还的是本案所涉及的二笔借款(因其仍有向陈耿植存在其他借款)。相反,黄绵耀与陈耿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绵耀不仅承认“现在总共欠你们二十九万元!”而且表示“色鹄,你好!无变还母,请代我跟伙记说声对不起!”“色鹄,拖累你了,请支持些时日,我放在心上,只是现在仍无变”。“兄弟,夜深了,想着欠钱一事,害到了你,我很内疚……”。“我明白还钱的事,千万条来,手机只能一直静音,听多了,活活革死去,只能自私保存生命,留得青山在,不愁无钱还你,给我些时日而已,请理解!”等等,现黄绵耀却说借款已还清,甚至说陈耿植还倒向其借款,完全是胡编乱造。2、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所涉3万元《借据》虽没有写上利息,26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月2%,但实际双方履行的是口头约定按月3%计付利息的,这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黄绵耀每次转给陈耿植8700元利息来看,就是29万元本金按月3%计付利息的,即(290000×3%=8700)。黄绵耀称没有约定利息和没有支付过利息,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黄绵耀说“色鹄,我来在金灶,稍晚些还点母还息,谢谢了。”“色鹄,你好,正想与你联系,我来广州出差载人,息钱着慢几天!太对唔住。”陈耿植说“4月份息还清,欠5月份未还。”黄绵耀回答:“是。”3、关于黄绵耀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中月息按2%计中的“2”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1)仲裁庭没有同意黄绵耀的鉴定申请不构成程序违法问题。《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有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上述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将鉴定的相关事项的审查及最终决定的权力赋予仲裁庭行使,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必须予以准许。因此,仲裁庭经过审查,无论最终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2)黄绵耀没有提供其执有的《借款协议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绵耀在仲裁审理阶段提出“2”并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填写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为“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黄绵耀未能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书与陈耿植提交的协议书进行比对,在此情况下,黄绵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对黄绵耀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黄绵耀的鉴定申请也没有实质意义。黄绵耀想通过鉴定,来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事实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此约定执行,是按月息3%计付的。陈耿植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不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而是逾期还款的利息,实是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若乙方(即黄绵耀)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本息外,还应另行向甲方支付所欠本息的2%作为违约金”。因借款期限分别于2016年的11月16日和12月18日届满,黄绵耀承认利息还至2018年4月份,5月份未还。这里的未还息是指逾期付款利息,不是借期利息了。由于有此违约金条款,虽然双方约定的是本息的2%作为违约金,陈耿植只主张本金的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超过双方的约定。可见,黄绵耀申请鉴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实属缠讼,拖延时间,仲裁庭不同意其申请完全正确。综上,黄绵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绵耀的申请,以维护陈耿植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陈耿植依据其与黄绵耀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黄绵耀立即偿还陈耿植借款本金290000元及从2018年5月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月2%计,暂计至2019年7月份的利息为81200元);2.裁决黄绵耀支付陈耿植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裁决黄绵耀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汕头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陈耿植与黄绵耀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编号为(2019)汕仲案字第110号。汕头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主任指定王峰为独任仲裁员于2019年9月11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仲裁庭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耿植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涛、史涵和黄绵耀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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