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粤02民特64号
申请人:刘壬强,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江益镇江益街机关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姜涛,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壬强与被申请人姜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壬强称:一、刘壬强与姜涛之间的装饰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如需通过仲裁裁决,必须有签订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关无权管辖。本案刘壬强与姜涛从未签过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选择韶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韶仲委)管辖本案。虽然姜涛向韶仲委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韶仲委裁决,但该份合同系刘壬强与广东太和居装饰韶关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太和居中心)签订的,刘壬强与姜涛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仲裁裁决协议,也没有选择韶仲委管辖刘壬强与姜涛之间的纠纷。再者,由于太和居中心在2015年9月1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时已被注销,因此太和居中心与刘壬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无效,对太和居中心与刘壬强不产生约束力,当然更不能适用在刘壬强与姜涛之间产生的事实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中,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协议也无效。由此可见,韶仲委对刘壬强与姜涛之间因事实装修、装饰产生的合同关系纠纷没有管辖权,韶仲委无权管辖本案。二、韶仲委受理本案后并未依据法定程序向刘壬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仲裁庭/仲裁员选定书、以及仲裁员名册等资料,而是在刘壬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选定了仲裁员余文斌作为独任仲裁员,这一程序严重违反仲裁法之规定,严重损害刘壬强合法程序权利。三、韶仲委在案件审理中无故拖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仲裁规则之规定,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自2020年3月16日起由仲裁员余文斌组成独任仲裁庭,依据规则应该在2020年4月16日前作出裁决,就算是因为疫情影响延期至2020年5月21日、6月11日开庭,那也没有正当理由拖延至2020年9月3日才作出裁决。四、刘壬强与太和居中心之间的合同无效,事实上装修装饰系姜涛完成的,按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结算也是没问题的。但在仲裁庭审理时刘壬强已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刘壬强提交的证据包括姜涛向刘壬强出具的三张收据、以及姜涛在合同尾部备注的“总价叁拾贰万伍仟元以全部结清”。所有的收据和备注内容均由姜涛出具且有姜涛签字,仲裁庭仅因为姜涛狡辩称出具收据系为了配合刘壬强做账、收据款项没有收到为由,在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刘壬强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仲裁庭明显存在枉法裁判。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姜涛隐瞒了刘壬强向其出具的5万元欠条的证据:账本只提供了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的;投资人的情况,实际的股东是温青青和潘亮;隐瞒了收到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为此请求法院:撤销韶仲委(2020)韶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2号裁决)。
被申请人姜涛辩称:一、姜涛与刘壬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韶仲委仲裁,韶仲委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权仲裁。《装饰工程合同书》虽将太和居中心列为乙方,太和居中心为姜涛经营,虽巳注销,但是姜涛在合同尾部订立主体乙方处签名,并在合同附件作为乙方签名。刘壬强也确认与姜涛双方按照《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履行,履行合同乙方装饰工程施工义务的是姜涛,收取工程款的也为姜涛,仲裁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对方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因此,《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双方主体为姜涛与刘壬强,韶仲委有权依据双方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二、韶仲委仲裁程序合法。韶仲委受理案件后依照仲裁法、《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送达案件材料、选定仲裁员、依法作出裁决。刘壬强于2020年1月23日签收相关材料,之后准时出庭参与仲裁审理,参与仲裁活动。三、仲裁裁决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韶仲委作出的22号裁决不存在刘壬强所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不存在其他可撤销事由。截止至目前,韶仲委依法查清了本案事实,刘壬强尚未支付装修工程款95100元,并未退还保证金12000元,并未支付姜涛巳预交的仲裁费7737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壬强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姜涛因与刘壬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韶仲委申请仲裁,2020年9月3日,韶仲委作出22号裁决:一、刘壬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涛装修工程款95100元、退还保证金12000元,合计107100;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107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7737元,由刘壬强承担(仲裁费已由姜涛预交,本会不予退回,由刘壬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姜涛)。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刘壬强在2020年9月9日收到22号裁决后不服,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韶仲委作出的22号裁决,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结合申请人刘壬强的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对于刘壬强提出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刘壬强与姜涛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韶仲委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1日刘壬强与姜涛分别在《装饰工程合同书》上的甲方、乙方代表人一栏上签名,《装饰工程合同书》上虽将太和居中心列为乙方,但太和居中心并没有在该处加盖公章确认,且当时太和居中心已被注销。而刘壬强确认:合同上的装修装饰系由姜涛完成,刘壬强按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结算也是没问题的。故该《装饰工程合同书》实质上是由刘壬强与姜涛双方所签订及履行的。因《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的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如有不尽事宜,本着友好互利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韶仲委裁决。故刘壬强与姜涛之间存在仲裁协议,韶仲委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