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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松与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9-02
案例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渝05执异381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雪松,男,1972年12月1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8551531XJ。

法定代表人:张然,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众鼎公司)与李雪松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李雪松申请不予执行衡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衡水仲裁委)作出的衡裁网字【2019】319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雪松称,1.2018年7月31日,李雪松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嘉合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恒通嘉合公司,恒通嘉合公司再以返租的方式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李雪松,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恒通嘉合公司,并于同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至恒通嘉合公司。李雪松与恒昌众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李雪松与恒昌众鼎公司实为借贷关系,李雪松被恒昌众鼎公司蛊惑签订了合同,建设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8月7日恒昌众鼎公司将购车款77,000元支付至李雪松,同日在李雪松不知情的情况下将77,000元中的15,800,元扣划至恒昌众鼎公司掌握的第三方账户,采取砍头息的方式非法高利放贷。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衡水仲裁委衡裁网字【2019】319号裁决书。

经本院传票传唤,申请执行人恒昌众鼎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5月16日,衡水仲裁委受理恒昌众鼎公司申请李雪松融资租赁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恒昌众鼎公司(甲方)与李雪松(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D185001171001XXXX的《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该合同第1.2约定,合同附件包括《租赁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明》、《特约支付函》、《委托划扣授权书》、《车辆交接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第2.1约定,经协商一致,由乙方将自有车辆出卖给甲方,同时向甲方转让其车辆所有权,并与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甲方处租回使用。甲方接受前述转让并将该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第3.1约定,本合同所称‘融资租赁车辆’是指甲方通过乙方以‘售后回租’形式取得所有权后出租给乙方的车辆,具体明细参照‘合同细目’。第6.1约定,乙方同意根据本条约定向甲方转让其拥有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车辆,具体转让融资租赁车辆清单及转让价款(即车辆融资总额)详见附件一所列明。第9.1约定,乙方签署本合同及《所有权转移证明》之时起,车辆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为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之后由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继续占有。合同细目约定:融资租赁车辆品牌为众泰牌,车辆型号及配置为JNJ6450JK2016款众泰T6001.5T手动精英型,车辆转让价款79800元,留购价款1元,租赁服务费为46083.53元,承租人意外保险费为930元,月租金3964.41元,融资总额124013.5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乙方取得车辆转让款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费率模式为固定费率,每期租金数额及付款日以附件一《租赁支付表》为准。《租赁支付表》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5日,租金支付金额为每月3964.41元。《所有权转移证明》内容为:承租人申明自《融资租赁合同》和本证明签署后,此车辆的所有权从本人转移至贵公司,现由本人租回使用,车辆的后期使用风险由本人个人承担,本人已验收租赁物并与贵司交接完毕。租赁物信息与细目中一致。双方还约定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2018年8月7日,申请人在扣除租赁服务费46083.53元、承租人意外保险费为930元后,通过天津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融资款项余额77000元。”

仲裁过程中,李雪松未依照“网络仲裁专门规则”进行答辩和质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衡水仲裁委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衡裁网字【2019】319号裁决书,裁决:“一、李雪松向恒昌众鼎公司支付租金134789.94元;二、李雪松向恒昌众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34789.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恒昌众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567.58元,由李雪松承担。”

该裁决生效后,恒昌众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渝05执1496号。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向李雪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当日,李雪松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衡水仲裁委衡裁网字【2019】319号裁决书。

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类案另一被执行人潘某核实,潘某认为所签合同不是车辆买卖合同,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贷款借钱。实借50,000元,打款60,000元,恒昌众鼎公司当日划走10,000元,现已还款共计15,000余元。现在仲裁裁决要其偿还90,000余元以及违约金等共计110,000余元,实属高息放贷。

另查明,案涉众泰牌车辆型号JNJ6450JK小型汽车,2017年4月6日注册登记在李雪松名下,车号为渝AXXXXJ。最后核发检验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所有人至今为李雪松。2018年7月31日,恒通嘉合公司(甲方)与李雪松(已方)签订编号为1807-1073444《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以售后回租方式对李雪松名下的案涉车辆进行融资租赁,约定:“车辆情况:品牌众泰,型号为JNJ6450JK、车架号为LJ8F2C5D3GE093740、发动机号为S1AF546、车辆牌照号为渝AXXXXJ;租赁车辆的购买、交付和验收: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与租赁汽车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抵债、出借、投资、改造或采取其他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或处置的行为。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59000元,融资总额56226.41元,融资首付款11800元。租期及租金:租期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算,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每期还款租金2045.43元。”同日,恒通嘉合公司(抵押权人)与李雪松(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1807-1073444《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以李雪松名下的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恒通嘉合公司(出租方)提供担保,约定:“为确保《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李雪松自愿将用于售后回租的标的物车辆(品牌众泰,型号为JNJ6450JK、车架号为LJ8F2C5D3GE093740、发动机号为S1AF546、车辆牌照号为渝AXXXXJ)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8年8月2日,双方在重庆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又查明,2018年8月7日,恒昌众鼎公司(甲方)与李雪松(乙方)签订编号为GD185001171001XXXX的《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租赁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明》、《车辆交接单》,约定:“车辆情况:品牌众泰,型号为JNJ6450JK、车架号为LJ8F2C5D3GE093740、发动机号为S1AF546、车辆牌照号为渝AXXXXJ”。车辆情况同前述恒通嘉合公司与李雪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融资租赁、抵押车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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