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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高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12-10
案例内容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特19号

申请人: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海川路**创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M3EC9J。

法定代表人:周中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高朋,男,汉族,1991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人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朋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提出仲裁申请:1、撤销济劳任仲案字【2019】第1441号仲裁裁决;2、高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仲裁庭未按原申请人高朋提供的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征信)的通信地址邮寄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系列文件,且原申请人预留电话号码不对,导致太平洋征信未能及时收到任何仲裁文件。2)公告期不足法定时间,也没有留出法定的答辩期限草率开庭,同时,其电子公告媒体不具备应有的知名度和阅读受众,不足以起到公告送达的作用。2.原劳动仲裁申请人提供伪造的授权书委托他人参与仲裁活动。3、高朋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劳动合同》以及签字的《员工薪资及社保公积金缴纳管理规定》、离职证明等相关文件,导致仲裁庭做出错误的裁决。4、高朋系济宁清华正源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软件项目部在太平洋征信的驻点技术开发人员,与清华正源签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并由清华正源按月拨付工资缴纳社保,未与太平洋征信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但是裁决书却违背了客观事实。5、高朋隐瞒了3-4月份长达177个小时侵占工作时间干私活的事实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高朋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各种证据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撤销。

高朋辩称,1、通讯地址是按照公司注册地址寄的,电话号是当时陈周的没错。仲裁委已经预留时间,裁定作出很长时间,我才申请了强制执行。2.我没有委托他人参与活动。3.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劳动合同里对方没有签署任何详细信息,只是让我签了字,员工通知和社保缴纳管理规定我没有看到。4、太平洋征信公司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说明我是在太平洋公司工作的,清华正源公司最后一个月交的社会保险。5、当时是因为工作需要进行了相关学习,这一条是凭空捏造的。。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1号裁决,裁定:一、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支付高朋2019年3月工资5143.1元、2019年4月工资5500元;二、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返还高朋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工资中代扣单位社保缴费部分共计3714.52元。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高朋于2018年9月13日进入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处工作,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按月向高朋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为高朋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4月社会类保险系通过第三人账户缴纳)。高朋于2019年4月30日在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处离职,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欠发高朋2019年3月和4月份的工资,因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未出庭,放弃答辩权利,高朋诉称工资数额可与其银行交易清单数额相对应,本委认可高朋诉称工资数额.其中2019年3月份数工资已扣除4月份社会保险,实际应发数额应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计算为5143.1元;2019年4月工资无代扣项,数额应为5500元。通过高朋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中可以看出高朋自缴纳社会保险后,实发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未交社会保险期间工资数额,可以与高朋诉称的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相互印证,因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未出庭质证,放弃答辩权利,本委认可高朋诉称观点。经查明,2019年1月-2019年4月期间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714.52元。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高朋为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管理,由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按时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高朋要求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支付欠发的2019年3月、4月工资,本委予以支持,会数额分别为2019年3月工资5143.1元、2019年4月工资5500元。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单位缴申费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高朋要求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返还2018年12月至清2019年4月工资中代扣单位社保缴费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数额为3714.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仲裁裁决书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被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本案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首先,高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其中载明了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但是仲裁委并未按照高朋提交的地址向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等文书而仅是按照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导致退件而公告送达。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本案仲裁委并非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的,送达程序违法。其次,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提交了高朋出具的自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声明以及离职证明中,均显示高朋供职的单位为济宁清华正源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而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朋明确表示其与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济宁清华正源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因山东太平洋征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高朋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故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任仲案字【2019】第144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高朋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何艳真

审判员杨艳

审判员史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谷满满

书记员孙晨鹤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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