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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东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1-13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3执异455号

案外人:洪丽温,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君,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909、910、911、912、913、915。

法定代表人:刘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槿桉,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执行人:陈永科,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晓东,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申请执行陈永科、陈晓东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洪丽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洪丽温称,洪丽温与陈永科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和车库系双方婚后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4月20日,根据你院公告,洪丽温得知上述房屋被查封,并即将处分。洪丽温后得知,裁决书裁决陈永科、陈晓东共同向天星公司支付因目标公司业绩未达承诺值所触发的现金补偿款及相关违约金、补偿金,约×××万余元。洪丽温认为:1.洪丽温对涉案合同不知情,亦未在合同上签字;2.仲裁委审理此案时,未通知洪丽温,且裁决未将洪丽温纳入给付义务人中;3.根据裁决书载明,陈永科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是业绩承诺条款,其负担的是保证之债。陈永科未在协议中获益,不存在用所获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不应将洪丽温财产用于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综上,请求:1.中止对洪丽温两处房产的执行;2.请求在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和×××号房屋时保留属于洪丽温个人所有部分的份额。

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辩称,不同意洪丽温的异议请求,其两项请求相互矛盾,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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