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田,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书祥,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
上诉人王文田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00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文田上诉称,本案不是诉讼案件代理纠纷,而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百家乐园A区3号楼1006号。所以,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蔡书祥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蔡书祥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该区域的司法管辖权为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故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