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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君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0-20
案例内容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72民特170号

申请人:应君波,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新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中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坝翔小区****。

法定代表人:蒋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建波,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新坦村水浦东风闸**

被申请人:王苗勇,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水浦村**

申请人应君波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中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李建波、王苗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应君波称,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2456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456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中达公司与应君波签订了“中达12”船的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代管合同,就同一艘船同时又声称与李建波、王苗勇签订了内容完全重复的两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该案仲裁将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混同在一案中处理,基础法律关系识别错误,由此产生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程序均属错误;2.中达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包括了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船款及船舶代管合同下的代管费用,仲裁的案由和争议的事项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但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并未约定仲裁,故本案争议没有仲裁协议;3.中达公司就同一艘船“中达12”船分别与应君波和李建波、王苗勇签订内容相同的船舶买卖及代管合同,违背基本常识和逻辑,李建波出具证词称其与中达公司签订的两合同是在应君波提起的船舶代管合同仲裁纠纷的仲裁过程中补签的,属事后伪造的合同,仲裁庭对该部分虚假的法律关系进行的仲裁为虚假仲裁;4.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代管合同是事后伪造,为虚假证据;5.中达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两船并一船这一主要交易事实和交易证据,导致仲裁庭未能根据这一交易确认涉案保险费和管理费业已结清。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拟证明中达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仲裁通知书,拟证明广州仲裁委受理该案;3.异议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提出异议;4.告知书,拟证明广州仲裁委驳回异议,继续仲裁;5.答辩状、核实答复函、证据清单及证据,拟证明仲裁所依赖的部分法律关系虚假、主要证据为虚假证据、中达公司隐瞒主要证据、保险费和管理费已在两船并一船的结算中付清;6.开庭笔录,拟证明申请人保留对程序的异议;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8.股份协议解除协议书、9.李建波出具的证明、10.(2018)穗仲案字第21191号(以下简称21191号仲裁案)仲裁开庭笔录,拟证明申请人为“中达12”船的唯一所有人,仲裁的主要证据,即中达公司与李建波、王苗勇的买卖合同、挂靠合同系在21191号仲裁案仲裁过程中串通伪造的。

被申请人中达公司称,申请人应君波与中达公司、李建波以及中达公司与李建波、王苗勇就“中达12”船分别签订的船舶代管协议约定了广州仲裁委仲裁,广州仲裁委依法作出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中达公司在24567号仲裁案中撤销了关于支付剩余船款的仲裁请求,24567号裁决书未对该仲裁请求进行裁决,该裁决书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混同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中达公司与李建波、王苗勇签订的船舶代理协议是虚假的,该证据合法有效;没有证据显示24567号裁决书具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判令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李建波、王苗勇经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

中达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根据船舶代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了仲裁申请。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广州仲裁委向三被申请人应君波、李建波、王苗勇寄送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因无法送达李建波,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14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2018)穗仲公字第393号公告,告知李建波广州仲裁委已受理本案,并告知其开庭时间、裁决作出时间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因仲裁庭未能按期作出裁决,广州仲裁委又于2018年11月29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2018)穗仲公字第689号公告,告知被申请人本案裁决作出时间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在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中达公司选定仲裁员肖桦,应君波选定仲裁员林才来,李建波、王苗勇未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及《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广州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徐跃、仲裁员林才来,于2018年10月29日与仲裁员肖桦组成本案仲裁庭。广州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2018年10月31日,仲裁员肖桦申请退出本案仲裁庭。中达公司重新选定仲裁员毕玲,与首席仲裁员徐跃、仲裁员林才来于2018年11月5日重新组成仲裁庭。广州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书。仲裁庭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会、金林君,应君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及王苗勇到庭参加仲裁。李建波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建波进行缺席审理。

中达公司请求事项为:1.裁定应君波等三人支付剩余船款共计656,700元;2.裁定应君波等三人支付中达公司代管费用(包括通讯费、保险费、管理费)共计239,104.26元;3.裁定应君波等三人提供“中达12”船自2016年8月起至今的账册供中达公司审核;4.裁定仲裁费用全部由应君波等三人共同承担。中达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同意。中达公司当庭明确第2项仲裁请求中通讯费为8112.60元,保险费为134,325元,管理费96,666.66元。

仲裁庭意见认为:关于中达公司要求应君波、李建波、王苗勇共同承担代管费用的仲裁请求。

关于合同主体。仲裁庭认为,本案针对同一标的物,中达公司与应君波、李建波及中达公司与李建波、王苗勇签订了两份船舶代管协议,两份协议内容相同,签订时间一致,因此应君波、李建波、王苗勇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人是适格的主体,应按照约定共同承担代管费用。“中达12”船是否为应君波个人所有不影响仲裁庭对船舶代管协议主体的认定。应君波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达公司与李建波、王苗勇签订的船舶代管协议是事后补签的,且中达公司已撤回对船舶价款的仲裁申请,本案与应君波提起的船舶过户仲裁申请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应君波的抗辩,仲裁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两份船舶代管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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