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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巧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1-30
案例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特10号

申请人:崔巧玲,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濂泉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370************825。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旭湘,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山,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邹小花,女,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1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浩,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崔巧玲与被申请人邹小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巧玲称,崔巧玲与邹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了珠仲裁字(2019)第500号裁决。崔巧玲认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裁决的事项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仲裁庭未追加当事人,违反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崔巧玲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就已于2019年9月23日书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申请追加中山市德聚星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根据《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是否同意追加,组庭前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但直到仲裁开庭当日,珠海仲裁委员会都未对崔巧玲进行答复。2019年11月14日,仲裁员在仲裁开庭过程中直接予以驳回。显然,该驳回追加申请的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在开庭过程中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是“仲裁程序没有第三人制度”。但《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制度,案外人加入仲裁是有依据的。因此,仲裁员当庭以“没有第三人制度”为由不同意崔巧玲的追加申请,系对仲裁规则的误读,没有正确适用该规则第五十七条。2、仲裁庭未追加中介公司作为当事人影响了本案的正确裁决。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三方合同,中介公司是买卖双方的共同居间人,居间人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忠实义务,提供、确认了错误的办理银行贷款时间和办理过户时间给买卖双方,导致买卖双方无法按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因此,中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巧玲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签约后立即办理了赎楼手续,并提前清偿银行房屋贷款。可见崔巧玲没有违约,一直积极促进合同履行。由于中介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的出证日期有误,导致无法按照中介公司确定的办理银行贷款时间和办理过户时间进行履行,崔巧玲也遭受重大损失,除了无法收到买家购房款外,提前清偿银行房屋贷款也产生了利息差损失。可以说,崔巧玲也是此次房屋交易的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过错大小进行正确分配,中介公司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仲裁庭未追加中介公司加入仲裁程序,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责任没有正确分配,仲裁结果存在错误。二、仲裁结果超越仲裁请求。邹小花在仲裁请求中并未提出确认合同解除,崔巧玲在庭审过程中也不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仲裁员在裁决书的仲裁意见部分记录“申请人(邹小花)主张《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合同,本庭予以认可”。显然,仲裁员该意见超出了当事人申请仲裁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珠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维护崔巧玲合法利益,特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邹小花称,一、崔巧玲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理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作出规定,《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没有对第三人制度制定相应的规则,故珠海仲裁委员会答复的“仲裁程序没有第三人制度”符合事实,其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崔巧玲提出仲裁员误读仲裁规则、没有正确适用规则第五十七条的主张,属于崔巧玲混淆了“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法律概念。第二,依据《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仲裁规则所允许追加的当事人只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类型,并不包括第三人,崔巧玲在追加案外第三人申请书中并没有明确被追加人的身份类型,直至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前也没有对此提交补充说明,故崔巧玲提交的追加案外第三人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规则的要求,不属于有效的申请。第三,依据《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追加被申请人应由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追加申请人应当经该新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提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案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即崔巧玲在未得到邹小花或新增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下,无权申请追加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邹小花已经明确答复珠海仲裁委员会关于不同意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意见,崔巧玲在仲裁程序中也没有收到新增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因此,崔巧玲的追加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崔巧玲没有正确理解《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是否同意,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须经仲裁庭同意,再由本会作出决定”的规则,该规则只是对决定的作出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应在哪个时限内或以何种形式作出,在仲裁开庭笔录第3页显示,仲裁庭已经在开庭时将珠海仲裁委员会不同意追加的决定和理由清楚告知涉案双方,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同意继续开庭,故珠海仲裁委员会的驳回程序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第五,邹小花与崔巧玲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邹小花与中介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邹小花向崔巧玲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崔巧玲因中介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然要向邹小花承担违约的责任,崔巧玲与中介公司的纠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且,中介公司已经出庭作证,因此,珠海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前已经考虑过该因素,中介公司是否作为仲裁当事人并不会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综上所述,珠海仲裁委员会不同意崔巧玲的追加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裁决并未超过当事人请求范围,崔巧玲关于无权仲裁的主张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对无权仲裁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界定,本案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珠海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权管辖。崔巧玲所提出的无权仲裁的主张,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第二,珠海仲裁委员会在裁决部分只对双倍返还定金和律师费的支付作出了裁决,该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内容也没有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珠海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意见”中对邹小花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予以认可,是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问题,是珠海仲裁委员会有权认定和处理的事项,显然不属于法律或仲裁规则所规定的超出仲裁范围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过请求范围和无权仲裁的情形,恳请法庭驳回崔巧玲的撤销请求。

崔巧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珠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据2、珠海仲裁委员会生效证明;证据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4、珠海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据5、珠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证据6、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证据7、追加案外人中山市德聚星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加入崔巧玲与邹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的申请资料;证据8、情况声明;证据9、仲裁规则。

邹小花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6、证据7中证据清单和追加申请书以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7中其他证据及证据8属于实体认定的证据,与本案的程序性审查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崔巧玲、中山市德聚星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邹小花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请珠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9年9月,邹小花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崔巧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崔巧玲向邹小花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崔巧玲向邹小花支付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3.仲裁费用由崔巧玲负担。珠海仲裁委员会根据邹小花与崔巧玲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邹小花的仲裁申请,于2019年9月5日受理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案号为珠仲裁字(2019)第500号。

2019年9月11日,珠海仲裁委员会向崔巧玲发出该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崔巧玲于2019年9月23日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追加案外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中山市德聚星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加入崔巧玲与邹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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