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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喜林、钱举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载日期:
2021-02-02
案例内容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喜林,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举林,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学敏,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喜林因与被上诉人钱举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山,被上诉人钱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喜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624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沈农仲字(2020)第003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举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钱喜林已经于1995年取得了范营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规划为宅基地,该争议土地已经不是农村承包经营用地,而是宅基地。在乡政府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宅基地纠纷。原钱楼村村长钱志才的证明,钱俊生(钱举林父亲)

在时向郭全荣提出调换争议土地的情况,双方都同意调换,调换以后经村长钱志才和乡村两级政府实地丈量后办理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且有原件存放。证人:李振宁、张红伟二人是垒院墙和建房人且能够证明钱举林组织他人将争议土地的围墙,房屋拆除,侵犯钱喜林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两点说明该争议土地不是承包经营纠纷土地,而是合法的宅基地。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而仲裁委向被申请人发的裁决书没有加盖公章,所作出的裁决书无效。钱举林侵犯钱喜林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外本案因为钱举林的妻子董美君带人捣毁诉争土地钱喜林所建的房屋、树林,殴打钱喜林的妻子李贺英,己被沈丘公安局立案受理。沈丘县公安局已经作出沈公(范)行罚决字【2017】12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本案正在追查处理中。沈丘县公安局委托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的房屋进行价值鉴定。依据“先刑(行)后民”的原则,建议法院中止此案审理。

钱举林辩称,1、请求驳回钱喜林的上诉请求。2、维持(2020)豫1624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钱喜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钱举林所有。1977年或l978年间,钱举林家从当时的生产小队分得五口人自留地,参与分地时钱举林的家庭成员有:钱举林及其母亲、姐姐、弟弟、妹妹五人。这些事实由当时分地时丈量土地的时任会计以及与该自留地地块相邻的村民和行政村干部的证言及范营派出所调查的多名证人证实,这些证言客观真实,二审法院有充分理由予以采纳,确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钱举林家所有。二、钱喜林所述双方争议的土地系钱喜林家与钱举林家交换而来没有事实根据。钱喜林所述双方纠纷的土地系钱喜林家用自己在村东头的承包地与钱举林家交换而来,只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从范营乡派出所调查的证据以及钱举林提交的证人证言看,并没有如其所述的换地之说,大量的事实及证据均证实,该宗土地是钱举林家租赁给了钱喜林家。在分地时,鉴于钱举林与钱喜林两家关系较好,加之钱举林全家大都在县城居住,应钱喜林的要求,并经他人从中说和,钱举林的父母将地租给了钱喜林家,钱喜林家每年交给钱举林家200斤小麦,一直持续多年。后因钱喜林与他人因一桩民事案件在沈丘法院诉讼败诉后,钱喜林为了逃避执行和法律制裁举家外出多年,导致了给付租金(小麦)中断,直到该次纠纷发生时,钱喜林还坚持让时任行政村支书跟钱举林家沟通和协商,愿意将拖欠十三年的租金支付给钱举林家,让钱举林不再主张该宗土地,钱举林拒绝。三、钱喜林认为该宗土地归他们所有,所依据的理由,一是他们有村镇建筑许可证,二是他们在该处土地上堆存有砖头,垒砌有低矮墙头和栽种有树木。从沈丘县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开庭时钱举林提供的范营派出所档案材料可以看出,该“准建证”与钱举林的自留地没有任何关联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准建证上所标明的建筑面积与钱举林的自留地面积相差甚远。2地域位置不同,准建证上所标明的建设地点在村前,而钱举林家的自留地在村西。3准建证上没有标明四至,不能证明所指明的是钱举林家的自留地。4从范营乡自然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看,该准建证上没有编号、没有存根、没有档案记载,不能证明是一个合法的证件。5钱举林家的是自留地,不是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只有是通过政府规划部门的规划才能获得,但钱喜林没有向沈丘县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提交政府的规划图和宅基证。6土地的性质不同。自留地是农业用地,宅基地是住宅和商业用地,自留地要成为宅基地需经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即由政府征收、挂牌出让、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规划、核发土地建改使用证、核发办理准建证等程序。根据以上事实,钱举林有理由认为:钱喜林提交的准建证是一个伪证、假证,不是合法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以,沈丘县仲裁委和沈丘县人民法院均没有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规定。钱喜林持这样一个所谓的准建证,在没有存根、编号、建设地点、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建筑层数、结构均不详,用地批准机关及文号全是空白,缺乏最基本要素的所谓准建证,硬性在钱举林的自留地上建房,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二审法院理应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钱喜林的上诉请求。维持(2020)豫1624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

钱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沈农仲字(2020)第003号裁决书;2、判令钱举林停止侵权行为;3、诉讼费由钱举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喜林、钱举林系同村村民。该争议土地位于沈丘县××口行政村钱楼村西南头,东邻水泥路,南邻钱光辉,西邻钱同庆,北邻钱志力,面积0.544亩。1977年,钱举林从范营乡代埠口行政村集体取得了争议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钱喜林在该地上垒了围墙,双方发生争议后,2020年10月9日,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农仲字(2020)第003号裁决书,裁决该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钱举林户所有。钱喜林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钱喜林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载明:“土地面积0.25亩”,但该证并无存根。钱喜林称该地来源于与钱举林的换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钱喜林提出争议土地系其与钱举林所换,钱举林不认可,钱喜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钱喜林称该争议土地为宅基地,也未提交宅基地的证据,其虽有《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并无该证据的存根,钱喜林要求撤销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沈农仲字(2020)第003号裁决书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喜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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