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立军,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
负责人:曲永海,主任。
上诉人许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10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城(有身份证、户口本可以作为证据),且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城,故本案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委托合同中也未具体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担任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双方明确约定了收费办法。被上诉人完成诉讼代理后,上诉人拒付代理费用。被上诉人以《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授权书》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诉讼代理费。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其住所地的龙口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龙口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