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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绍昌、黄先安诉讼、仲裁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载日期:
2022-01-11
案例内容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绍昌,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安,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书,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绍昌因与被上诉人黄先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绍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杜绍昌是在被上诉人黄先安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被上诉人黄先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不存在赔偿问题,且上诉人已经退还的代理费应在损失额里扣除。

黄先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先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绍昌立即支付黄先安赔偿款50000元;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1440元);交通费、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6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绍昌承担。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7日,黄先安在剑阁县“下普快速通道”第三标段项目部工地务工期间,因高处坠落受伤入住剑阁县中医院,于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侧3-5肋骨骨折,3.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6.双肾多发囊肿。”其自诉医疗费用已由用工单位支付。2014年9月4日,受黄先安的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雄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先安左胸部、左小腿骨折目前属九级伤残。”伤残等级评定后,黄先安找到在智力法律服务所上班的杜绍昌,黄先安请求杜绍昌代理其工伤赔偿,并支付代理费11500元,双方未签订代理合同。后杜绍昌未履行代理合同,未为黄先安办理工伤赔偿事宜。2019年12月17日,杜绍昌向黄先安出具欠条,载明“欠条2014年我在智力上班时间接到黄先安案子,收了代理费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正)(已经退回)。因为案子没办成,造成的损失伍万元杜绍昌自愿承担,伍万元分两次付清,2019年底支付两万,剩下的三万元于2020年11月以前付清。如果违约,黄先安保有追究刑事的权利,如果按约定支付清楚什么事都没有,我们经过视频毁损欠条。如果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一切后果由杜绍昌承担。杜绍昌2019年12月17日身份证号51082319********,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同日,杜绍昌出据退还代理费条据一份,载明“于2014年在智力上班时间收到黄先安律师费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于2019年十二月十七日退回,现金五仟,剩下的微信转账。杜绍昌2019年12月17日身份证号51082319********。”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杜绍昌受黄先安的委托,代为其办理工伤赔偿事宜,黄先安支付代理费11500元。杜绍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因其过错造成黄先安工伤赔偿的委托事宜未能进行,其违约在先。2019年12月17日,双方协商处理工伤委托代理事宜,杜绍昌同日退还黄先安代理费11500元,并就工伤损失自愿赔偿黄先安50000元,且出具欠条承诺分期支付赔偿款,该事实有双方协商视频予以佐证。现因杜绍昌未按协议履行,黄先安诉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黄先安有权要求杜绍昌赔偿损失,其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故黄先安主张杜绍昌支付赔偿款50000元,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先安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2019年12月17日协商时,对其损失组成部分及是否赔偿交通费、律师费均未作出约定。且律师费的支出并非必然支出。故黄先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杜绍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杜绍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先安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被告杜绍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于2021年8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黄先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书参加了询问,上诉人杜绍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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