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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梅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10-06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30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京城梨园西北角北京电影学院文创园****。

法定代表人:衣书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甲乐,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韩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韩梅与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盈泰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767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天和盈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和盈泰公司称,请求中止并解除对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马连道西支行,账户名称:天和瑞丰特殊资产私募投资基金三号,账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第一,天和瑞丰特殊资产私募投资基金三号(以下简称天和瑞丰三号基金)账户中的资金不是被执行人天和盈泰公司的财产,不能作为本案执行标的。贵院于2021年5月27日冻结的账户系异议人所管理的天和瑞丰三号基金的独立财产,该财产所有权归属于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而非异议人。异议人系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监管之下,严格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的要求管理各只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严格区分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每一只基金均开立私募基金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贵院冻结的账户系异议人管理的专用托管账户,专门用于天和瑞丰三号基金财产清算交收。根据异议人与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天和瑞丰三号基金投资人共同签署的《天和瑞丰特殊资产私募投资基金三号合同》的约定,贵院冻结的账户中的财产属于天和瑞丰三号基金的全体基金持有人,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天和瑞丰三号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异议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天和瑞丰三号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执行依据(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异议人天和盈泰公司,而非天和瑞丰三号基金。因此,贵院将上述基金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天和盈泰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存在错误,应中止执行并返还扣划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韩梅称,不同意异议人天和盈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账户中的财产并非全部为基金财产,账户中存在被执行人天和盈泰公司的财产。一、北京证监局给本人的答复函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都明确天和盈泰公司存在将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二、基金账户中存在项目初期管理人用自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款项。对此,天和盈泰公司应举证证明。三、基金账户中存在管理人未提取的管理费、查封账户目的是查封管理人的财产。四、依据(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5号裁决书,我对被执行人天和盈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属于被执行人天和盈泰公司的固有财产,执行天和盈泰公司固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韩梅与天和盈泰公司、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5号裁决书,裁决天和盈泰公司赔偿韩梅基金投资款、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承担仲裁费等,并裁决驳回韩梅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韩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76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冻结了涉案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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