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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静、邓建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11-30
案例内容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特31号

申请人:邓静,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代理人:高鑫,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邓建军,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邓静与被申请人邓建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静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20)16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邓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邓建军、郴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仲裁委员会认为邓静与嘉泰公司之间因案涉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应由郴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对邓静向嘉泰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其又裁决“被申请人邓建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邓静房屋租赁押金100000元。”邓静的房屋租赁押金系由嘉泰公司收取并开具发票,理应由嘉泰公司返还,既然郴州仲裁委员会对邓静向嘉泰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就不应就此事项作出仲裁裁决,但本案仲裁裁决又将本应由嘉泰公司返还的押金裁决由邓建军返还,属于前后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案涉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邓静于2020年7月31日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组成仲裁庭,2021年4月15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根据《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邓静向仲裁庭申请对涉案相关的租赁房屋装修损失、设备设施损失、门店经营损失及彩票店经营损失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庭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

邓建军称:1.嘉泰公司与邓静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认为嘉泰公司不适用仲裁管辖正确。2.本案仲裁审理期限扣除司法鉴定期间期限未超出《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审结期限。3.仲裁庭对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准许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案涉仲裁裁决书详细载明不予准许的理由清楚、准确。综上,邓静提出的撤销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邓静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催缴电费通知单》、房租、水电费、押金收据等证据。邓建军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郴州仲裁委员开庭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邓静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而非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邓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这一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邓建军提交的证据,邓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邓建军与邓静于2017年5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邓静承租邓建军位于郴州市香雪大道北侧门面一栋(1楼)。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提请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落款处有邓建军及邓静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邓静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邓建军赔偿邓静租赁房屋装修损失710974元、设备设施损失928044元、门店经营损失1136700元、门店原料及员工工资损失91000元、彩票店经营损失463020元,退还房屋租赁押金100000元,共计3429738元;2.仲裁费用由邓建军承担。本案仲裁过程中,邓建军提出反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邓静支付租金109400元、场地占用费95188元、滞纳金87000元,邓静已交纳的租房押金100000元不予退还,以上合计391588元;2.本案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均由邓静承担。

郴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邓静于2020年7月31日向郴州仲裁委员会对租赁房屋装修损失、设备设施损失、门店经营损失、彩票店经营损失等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邓静申请鉴定的内容与仲裁庭需要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根据《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邓静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郴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通知书。

郴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邓建军是否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不能作为邓静拖欠租金不付的抗辩理由,邓静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邓静延迟支付租金已经超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邓建军未提前书面通知邓静解除合同就径直将该房屋上锁,造成邓静无法经营系实行合同单方解除权,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案涉房屋租金应当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邓静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期间装饰装修、设备设施的折旧费用系邓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的经营成本,并无权索赔经营损失,但房屋租赁押金应予退还。该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邓静部分仲裁请求,于2021年4月15日就该案作出郴仲字〔2020〕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邓建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邓静房屋租赁租金100000元;二、申请人邓静(反请求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邓建军(反请求申请人)房屋租金68000元;三、驳回申请人邓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邓建军(反请求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45592元,反请求仲裁费12464元,共计58056元,由申请人邓静负担46716元,被申请人邓建军负担1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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