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7号南方铁道大厦801。
责任人:张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珊,该所员工。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知泓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3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小米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小米公司与知泓律所之间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即便是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以委托合同关系为基础认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货币给付是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基础。本案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公证费、诉讼费等发生在不同的地点,但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知泓律所系以其受小米公司委托代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期间,小米公司未向其支付代垫费用、取证费以及代理费,知泓律所为维护自身利益,要求小米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特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本案系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知泓律所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小米公司上诉称其与知泓律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主张需经案件实体审查,并非管辖异议审查的内容。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