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权,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叶青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权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青的一审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文权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黄文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判决驳回叶青的起诉而非驳回叶青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文权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伪造叶青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导致案件败诉给叶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黄文权辩称:黄文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驳回叶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叶青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文权退还代理费10000元和承担其代理(2018)鄂9005民初447号案件的诉讼费用6866元;2、判令黄文权赔偿其在代理叶青案件中因未提交证据,造成叶青直接经济损失373090元;3、诉讼费用由黄文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叶青诉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叶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叶青负担。该判决书上载明:叶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系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双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卷宗中有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所函,函上载明“潜江市人民法院,你院受理叶青诉总口管理区陶河岭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我所黄文权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参加诉讼。”
叶青诉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潜江市总口管理区陶河岭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上载明:叶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系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双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卷宗中有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向法院出具的所函,函上载明“潜江市人民法院,你院受理叶青诉湖北省国营总口农场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黄文权出庭代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8)鄂9005民初447号案件和(2018)鄂9005民初125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卷中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所函可以认定黄文权在涉案案件中均作为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参加诉讼,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涉案案件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受托人系黄文权,但其是以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诉讼,即便涉案授权委托书不是叶青本人所签,但叶青出庭时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叶青、黄文权之间不存在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黄文权主体不适格,叶青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叶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叶青负担。
二审期间,叶青、黄文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