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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朱士燚、王晶诉讼、仲裁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6-22
案例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6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燚,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巿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朱士燚因与被上诉人王晶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朱士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诉请或指令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未经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意而收费,且收费后不上交到律所而私自留用。本案中律师事务所知情且同意,并出具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委托转让。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进行审查,未对代理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变更进行审查。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晶支付朱士燚律师费2000元;2.判令王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8月17日,王晶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指派朱士燚、唐妮娜律师作为王晶委托事项的承办律师办理约定事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王晶于当日交纳3000元,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与王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朱士燚起诉要求王晶支付律师费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士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朱士燚。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委托本所律师朱士燚全权处理与王晶的律师代理费纠纷,包括协商、诉讼等方式,收取律师代理费后上交至本所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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