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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司与李某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5-07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57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地西藏亚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33064685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雨,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349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王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李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

申请人某一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X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王某、李某名下财产在人民币21132439.37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2年1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一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坛支行,账号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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