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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允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9-17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5民特39号

申请人:崔允洪,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瑜,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卢癸,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安阁3G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添,广东金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广东金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崔允洪与被申请人卢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崔允洪称,1.请求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国仲字[2019]5035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国仲字【2019】503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裁决书”)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卢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案涉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协议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汕尾仲裁委员会直接以书面审理方式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第11.6条空白处手写“双方同意由汕尾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在深圳书面审理,相关资料以邮寄电子邮箱或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该条款为被申请人自行手写添加,申请人并未在该手写添加条款处签名确认,故该手写条款依法对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的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则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综观被申请人向汕尾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所有材料,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就不开庭审理达成任何协议或约定,而对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空白处手写的书面审理条款明显为被申请人自行添加,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对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对于如此简单的法律常识,汕尾仲裁委员会居然直接无视,而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实属荒谬。二、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以电子邮箱或手机短信送达的情况下,汕尾仲裁委员会直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违反关于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可见,法院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需经受送达人同意,且能够确认受送达人的收悉方式。另,根据《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项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可见,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也是谨慎的,首先必须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其次必须约定电子送达号码,然而本案二者皆不具备的情况下,汕尾仲裁委员会居然直接以发送手机号码的方式进行送达,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具体如下: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如上所述,借款合同手写条款“双方同意由汕尾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在深圳书面审理,相关资料以邮寄电子邮箱或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为被申请人在合同空白处自行手写添加,并未经过申请人签名确认,故该手写条款依法对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约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其次,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申请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案涉借款合同第11.2条虽备注了申请人的收件地址和电话号码,但根据该条款的文义表述,该条款是关于邮寄送达地址的约定,而并非电子送达地址的约定。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11.2条的约定:“......一方(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委员会)将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文书)邮寄至以下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收件人未签收或拒收的,以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或者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上记载的日期起第3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可见,该条款表述的是邮寄送达方式,并未约定备注的电话号码为电子送达号码。为此,188*****281并非双方约定的申请人的电子送达号码。综上,汕尾仲裁委员会以发送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案涉的仲裁文书,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应属无效送达。三、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案涉裁决书。如上所述,书面审理及电子送达方式均为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需当事人特别约定之情形,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在合同空白处恶意手写添加上述内容,明显是为了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而汕尾仲裁委员会居然直接按照被申请人恶意添加的条款进行书面审理及电子送达,程序的违法最终导致结果的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综上所述,汕尾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方式及审理方式均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四、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此亦应当撤销案涉的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并非42万元,被申请人隐瞒银行流水,从而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本案中,虽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个人,但实际上与申请人对接的是组织严密、分工细致的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这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与仲裁文书受送达人并非被申请人本人即可略知一二。另外,在借款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以隐瞒实际的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情况,具体如下: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抵押合同》当日,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预先向贺智勇的银行账号转入两笔款项,分别是10900元以及9282元,合共20182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贺智勇的银行账户即是案涉借款合同中,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前,被申请人已实际控制申请人名下尾号为“0246”的中国银行卡,并于转入借款42万元当日,即2018年7月16日,将45000元所谓“手续费”转入其雇用的业务员吴栋飞银行账户中,后吴栋飞向申请人退回款项8678元。因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以“手续费”名义共收取申请人款项36322元。第三,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于被申请人支付42万元当天通过支付宝向其业务员周耀辗支付“介绍费”8500元。第四,2018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持申请人尾号为“0246”的中国银行卡分4笔取现,每笔取现款项为5000元,共取现2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各种名目收取申请人款项共计85004元,上述款项未实际交付给申请人,故上述款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二)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真实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而实际上申请人清偿款项并不止18564元。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向汕尾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申请人还款的依据,汕尾仲裁委员会仅凭其申请书的陈述即认定申请人清偿的款项,导致裁决错误。事实上,申请人借款后共向被申请人清偿款项共计26754元,具体如下:2018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指定的孙文坤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9282元及5040元;2018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指定的孙文坤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12432元。另,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以各种名义向申请人收取各类费用,既隐瞒了借款本金又隐瞒了还款情况,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第二到五组证据是伪造的,(一)该实际还款明细表实际为被申请人在隐瞒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伪造的,未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第3.2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56%,该条款还详细表述月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12,也就是月利率应当为0.88%,另还款计划表也载明实际承担资金方利息为借款金额乘以年借款利率除以12,该还款计划表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按照双方的上述约定,42万元借款每月的借款利息应为3696元,所以还款计划表显示每月还款为9282元,实际扣除3696元借款利息后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所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实际还款明细表实为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对涉案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撤销该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卢癸称,一、汕尾仲裁委员会以书面审理方式审理本案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汕尾仲裁委员会以手机短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符合合同中关于电子送达的约定,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第11.6条,即双方同意由汕尾仲裁委员会指定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相关资料以邮寄、电子邮箱或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根据汕尾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短信发送记录详情》可知,汕尾仲裁委于2019年4月19日17点49份30秒向申请人发送相关材料的链接,并提示收到短信之日起10日内进行答辩及举证,可直接回复短信进行答辩,逾期回复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手机短信直观便捷,可操作性强,而申请人收到短信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回复短信进行答辩与举证,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双方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本案并且以短信方式送达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二、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从而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申请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均能证明申请人向我方借款的本金为42万元,根据申请人与深圳市融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居间合同》第九条显示,居间成功放款前,乙方应支付9282元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在贷款结清前未出现逾期付款情形,贷款结清时甲方无需退还该保证金,反之则予以退还,乙方应再支付109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甲方撮合乙方贷款成功的居间咨询费等,由此可知,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中所述的2018年7月13日向贺智勇转入的两笔款项与被申请人无关。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控制申请人名下银行卡,向业务员转入转出款项及持卡体提现等,均不属实,被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四、根据借款合同3.3条申请人应从收到款项的次月开始还款,第7.2条,申请人未按合同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每与其一天向被申请人支付千分之一点五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罚息,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将借款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应从次月开始每月16日向被申请人还款9282元,而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还款9282元及5040元,该9282元为按照还款明细表,另5040元属于申请人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即42万元乘以千分之一点五乘以八等于5040元,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还款12432元,固定还款金额9282元,其余3150元为本期的逾期罚息即42万元乘以千分之一点五乘以五(即逾期五天)。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借款本金及伪造证据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国仲字[2019]5035号裁决:(一)崔允洪向卢癸偿还借款本金418766.65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018年10月17日之前欠利息8535.55元,2018年10月17日之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41876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3239.2元,由崔允洪承担。该仲裁费卢癸已预交。由崔允洪径付卢癸13239.2元;(三)卢癸对崔允洪抵押的财产[位于中山市******************,房产证号为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247**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本裁决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的债务,崔允洪仍应继续偿还。上述各项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10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崔允洪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讼争《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崔允洪以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讼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利率、抵押、联系方式、约定仲裁内容都是手写,崔允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嗣后,崔允洪收到卢癸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后出具《借款收据》。崔允洪对合同中空白有划横线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此外空白处手写的约定仲裁程序及达达方式的内容,应为卢癸事后自行添加。崔允洪还称签约卢癸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原件,并有向卢癸索取但未果,因急需资金所以没有深究;其还确认收到汕尾仲裁委员会发送的《短信发送记录详情》,当时咨询相关的人员后认为是诈骗信息,所以没有去处理,收到书面的仲裁裁决书才知道该案已经裁决。2019年9月19日,崔允洪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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