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破申45号
申请人:郝福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靖江市。
被申请人:泰兴市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老城黄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道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泰兴市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郝福成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昌鑫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决定,将昌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登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本院查明:郝福成与昌鑫公司、程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判令昌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福成货款157090元,程道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昌鑫公司未履行,郝福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昌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法定代表人程道兵去向不明。故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苏1283执334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昌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注册于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老城黄路南侧。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昌鑫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昌鑫公司是经登记设立的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申请人郝福成对昌鑫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昌鑫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昌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