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民特45号
申请人:巴黎,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60************417。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申请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学,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巴黎与被申请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利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巴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被申请人汇中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巴黎向本院申请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8)湛仲字第0E03905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该仲裁违反《仲裁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条款。1.仲裁庭应有本人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但仲裁庭并未以合理或合法途径电话通知当事人仲裁事项,也没有按司法诉讼程序向当事人寄送任何书面文本及裁决文书,直到2020年5月111日本人收到当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才从当地法院获得复印了一份裁决副本。该仲裁庭有与申请仲裁方串谋的嫌疑,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知悉仲裁事项,导致当事人讼辩权利无法得到主张和维护。另从湛江仲裁委员会网站查询得知,该仲裁庭与相关小贷公司形成业务合作,每年速裁几万件小贷争议,从中也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有枉法裁判的动力。2.《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后双方调解和解程序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致使当事人合法权利无法主张履行。3.该裁决属于“先予仲裁”,全国各级法院已有相当多的驳回判例。跟得上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12号判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复1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执复84号等裁判文书也以该理由驳回了汇中通公司的复议申请和执行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49号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在纠纷发生后进行仲裁时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已收到。郴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认为汇中利通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二、该仲裁事实认定错误,属于枉法裁判1.汇中利通公司以所谓的虚假服务费、中介费、鉴定费、审核费等名义虚增了3万多元的借款数额,名义借款9万多元,实际借款仅有69509.32元(附银行收款流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定义的: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的套路贷的部分特征。2.还款本息计算错误,无法确认已归还本息。借款如案仲裁书认定的97670.86元计算,属于断头息,不合法。借款以实际收款69509.32元计算,按年利率24%分36期计算,每月应还款额为2727.05元,而汇中利通公司要求的实际还款金额为每月3267.44元。当事人按每月3267.44元还款7期,并在该公司催收过程中于2018年4月17日还向其指定账户还入2000元。如果按汇中利通公司的还款底数计算,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受保护的利率,明显偏离法律依据和专业常识,与套路贷公司收钱合作,偏离了客观公正立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3.湛江仲裁庭与套路贷公司合作该类仲裁引起广泛争议,引起了司法界的论辩和争议。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判例,全国各级法院几乎都是驳回该类套路贷公司的复议申请和执行申请,安徽六安、湖南省资兴等多个法院驳回了类似小贷公司的强制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的仲裁裁定。六安市中院认为该小贷类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发放贷款业务,其也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和具备相关金融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小贷公司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未能保证被执行人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相关裁决决定。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证实涉案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其申请执行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三、汇中利通公司是一家套路贷公司,利用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用欺骗的手段在签订借款协议初期就设计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条款套路。并欺骗当事人以核实手机上的联系人为由,拿走当事人手机单方面注册了数字证书签订的协议,而且将数字证书扣留至今也没有归还给当事人。
综上所述,请求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汇中利通公司辩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已经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但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才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自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至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日止已经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决申请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审理程序中,未违反法定程序。(一)申请人同意在仲裁程序中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并在借款协议、调解协议及仲裁规则中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并且该指定收件电子邮箱地址“6731067@qq.com”为申请人本人提供。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项的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根据《借款协议》第8.2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者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解决;第8.3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适用《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或简化程序出具仲裁法律文书;2、根据《调解协议》第10条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确定本仲裁法律文书各方以及送达确认地址如下:被申请人(借款人):巴黎,指定收件电子邮箱送达地址:6731067@qq.com;3、根据《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之(二)关于送达的规定:“1、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电子送达地址及方式。当事人约定了多个电子送达地址及方式的,向其中一个送达地址或一种方式进行送达即视为完成送达;……;4、仲裁庭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查看或者进行相关操作,都视为送达:(1)湛仲将仲裁文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2)湛仲将相关送达文件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发送,相关送达信息可以是在短信(或彩信)中直接显示送达内容,也可以是告知当事人在仲裁系统中查看或提供下载文件的地址”;第七十四条之三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向本仲裁机构确认或者当事人以文字形式相互约定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裁决书、调解书、决定等送了地址或者号码的,从其确定或者约定。”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送达约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案件应仲裁通知书一份、仲裁庭组成表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书一份、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一份;于2019年12月4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案件组庭通知书一份、仲裁员声明书一份、开庭通知书一份,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申请人不得以“约定电子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对仲裁机构对其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主张无效。因此,本案在仲裁程序中,湛江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指定收件电子邮箱地址6731067@qq.com依法送达了仲裁法律文书。符合《仲裁法》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向当事人发送仲裁文件,无论当事人是否查看或者进行相关操作,都视为送达。(二)仲裁庭审理案件时未直接依据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而是经过开庭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69509.32元以及事后违约的事实,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仲裁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不属于“先予仲裁”。在本案中,(2018)湛仲字第OE039058号裁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巴黎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汇中利通公司居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总额为97670.86元,…………。巴黎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9509.32元。巴黎收到上述借款后,截止至2018年3月10日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2872.08元,其中借款本金13515.67元、利息9356.41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汇中公司受让了该债权,并于2018年10月24日向巴黎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截止至申请仲裁之日,尚欠汇中公司借款本金55993.65元。仲裁庭通过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对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的情况下,其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仲裁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同时,结合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自认的实际收到借款本金金额69509.32元,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69509.32元完全一致。并且,申请人在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9509.32元之后,按照所签署《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动履行了共计7期的还款义务,每期等额本息还款3267.44元(包含当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2872.08元。申请人通过自己的履约行为及真实意思表示,对所签署的《借款协议》的还款时间以及金额予以完全、充分的认可,并且在长达7个月的还款期间内并未对借款事实及还款约定予以否认的意思表示,而是在自己不愿意再继续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上述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借款协议》也当然构成了根本违约,被申请人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在仲裁程序中,湛江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送达约定,向申请人通过电子方式送达了仲裁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规范,其约定及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及对汇中利通公司主张的认可。
本案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经湛江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及对汇中利通公司主张的认可。由此可见,申请人已经认可汇中利通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因此,关于申请人所提出“仲裁庭并未以合理或合法途径电话通知当事人仲裁事项,也没有按司法诉讼程序向当事人寄送任何书面文本及裁决文书”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申请人的单方说辞,且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