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特43号
申请人:雷静,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深圳福田区****,身份证号码:650************72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明、张振宁,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荷兰水乡巧克力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1
申请人雷静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雷静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作出的(2018)惠仲案字第554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小区系由案外人惠州市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光耀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而被申请人早已退出案涉小区的管理。但被申请人却称其与案外人光耀城公司是关联公司,两者混同经营,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友润公司作为母公司实际管理光耀城公司。此外,在被申请人友润公司与同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中(被申请人已撤回仲裁申请,且该案件的仲裁员与本案仲裁员为同一人),其又称其与案外人光耀城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即其委托光耀城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前后说法完全不一致,且互相盾事实上,被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仅系开发商最早指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但其早在2011年5月就因开发商变更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而退出案涉光耀城小区,不再为案涉光耀城小区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早已退出案涉小区管理的事实及证据,隐瞒开发商已经将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为案外人光耀城公司的事实及证据,隐瞒其早已经退出案涉小区的事实及证据,导致仲裁委认定其具有收取物业费的资格,从而作出了错误裁决。二、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1、用以证明我方关于“已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存在欠费情形”主张的重要证据(序号17、18)—《联合公告》《联合声明》以及《光耀业主缴交物业费托管说明》,已经由惠州仲裁委核对过证据原件确认过真实性,且该案仲裁员也核对过相关证据原件,然而仲裁员却在裁决书中认定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确认真实性,颠倒是非,作出了严重背离事实的认定。2018年9月,友润公司为向同小区其他业主收取物业费,曾向惠州仲裁委提起过仲裁,相关仲裁案号有(2018)惠仲案字第423、426号,该两案的仲裁员与案涉(2018)惠仲案字第554号仲裁员为同一人。两案仲裁被申请人(小区业主)均主张友润公司早已于2011年5月退出案涉光耀城小区,并提供了光耀城公司与业主联盟达成的《联合公告》、《联合声明》、《光耀业主缴交物业费托管说明》等证据,用于证明案外人光耀城公司实际管理案涉小区,且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给仲裁员核实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2018年11月,案外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以小区业主未缴物业费为由,向惠州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相关仲裁案号有(2018)惠仲案字第550、551号等;同样的,该仲裁案被申请人提交了《联合公告》、《联合声明》、《光耀业主缴交物业费托管说明》等证据,证明业主联盟与光耀城公司达成了“历史欠缴”物业费5:5分成的约定,将其中50%用于完善小区配套设施。庭审中,仲裁庭核实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光耀城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终亦依据上述证据作出了支持物业费5:5分成的裁决。2019年5月23日,在本仲裁案的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联合公告》、《联合声明》、《光耀业主缴交物业费托管说明》三份证据,并强调这三份证据已经在(2018)惠仲案字第423、426号案中核对过原件。且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据该三份文件约定的付款方式,将物业费足额支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但是,同样在惠州仲裁委处理的案件,在本案仲裁员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核对过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在仲裁委已经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友润公司前后说法不一致,于庭审中称其与案外人光耀城公司是关联公司,两者混同经营,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友润公司作为母公司实际管理光耀城公司后又对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仲裁员依据被申请人友润公司不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且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直接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忽略申请人已经足额缴纳物业费给案外人光耀城公司的事实,作出了前后自相矛盾的认定2.案涉裁决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退出案涉小区的管理,其中包括小区其他业主的案外人光耀城公司于2011年5月设立,2011年5月后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指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案外人光耀城公司,而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主体也是案外人光耀城公司,案外人光耀城公司出具的设备交付使用证明,案外人光耀城公司配合成立小区业委会的相关证据,案外人光耀城公司起诉小区业主主张物业费的证据,以及《联合公告》等证据,以上种种证据能充分证明目前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是案外人光耀城公司而非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却未能提供任何提为案涉小区和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的证据。而仲裁员在裁决书中以一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申请人也否认已退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就否定了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显然系故意违背事实。此外,仲裁员在裁决书中称:“不论是申请人还是案外人光耀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及住户只需向一家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即可,无需重复向两家物业公司缴费”;即然其确认只需向一家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且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交其将物业费缴纳至案外人光耀城公司指定账户的凭证,仲裁员却又支持了友润公司的仁裁请求,前后矛盾,直接导致申请人交付了双倍的物业费,严重损了申请人的利益。本案仲裁员明知《联合公告》《联合声明》以及《光耀业主缴物业费托管说明》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却对此不予认可;其明知个小区只能有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且明知申请人已向外人缴纳了物业费,却故意忽略审查关键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颠倒是非,枉法裁决。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联合公告》可知,因开发商未能完善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而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案涉小区时亦未能履行其查验义务,承接了不符合交付标准的小区。经过小区业主八年的维权抗争,终于在2018年12月由业主联盟与案外人光耀城公司达成了用业主2018年11月30日之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简称历史欠费)完善小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建设的《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光耀城公司委托业主联盟收取业主的历史欠费,其中50%归物业方用于小区日常物业管理,另50%归业主用于完善小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完善配电房、监控系统、道路、大门、围墙、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进出车道闸、体育活动设施等建设]。简单地说,就是物业费5:5分,50%归物业公司,50%归业主用于完善小区建设。《联合公告》公布以后,业主联盟陆续收到业主交来的历史欠费约150万元,其中50%转给了光耀城公司,50%用于完善小区建设。业主联盟与物业方达成的5:5分配历史欠费的协议,既保证了物业公司的持续经营,又保证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资金的来源,符合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为支持小区建设,申请人在该公告发出后即将全部的物业费37897.60元缴纳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因仲裁员否认《联合公告》《联合声明》以及《光耀业主缴交物业费托管说明》这三份重要证据,致使仲裁庭将“历史欠费”全部裁决交给友润公司,致使全体业主与光耀城公司达成的一致协商付之一炬。该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光耀城小区1280户业主的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物业费,既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且裁决结果严重违背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申请人雷静对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二、被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庭的材料:仲裁申请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催缴单,三、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及事实:案外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案外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账户信息,光耀城小区物业管理处照片,交付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证明,授权委托书,管理协议及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在(2018)惠仲案字第423、426号案中提交的代理词,小区业主迟红霞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与案外人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四、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导致仲裁裁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惠州光耀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联盟《联合公告》,联合声明及光耀业主缴交物业费托管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惠仲案字第426号决定书,仲裁庭于(2018)惠仲案字第426号案中对《联合公告》《托管声明》等证据原件的核实情况,(2018)惠仲案字第554号庭审笔录,(2018)惠仲案字550、550-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作出(2018)惠仲案字第55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雷静向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609.6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676元,由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2.8元,由被申请人雷静承担人民币1873.20元。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雷静承担的仲裁费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雷静迳行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申请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雷静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惠州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