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特481号
申请人:李宁,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志诚,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颖,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宁与被申请人杨志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宁称,1.根据2019年3月20日李宁与杨志诚签订的居然美食汇合作协议书第3.1.1“乙方合同期内承担公共区域的装修分摊费用35000元,此费用不予退还。”该“不予退还”的前提是双方继续经营合作期间,合作占有、使用期间由李宁作为共同使用人分摊,既为分摊的装修费用,在合作解除后,杨志诚应予退回,仲裁庭对李宁主张退回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2.经营期间杨志诚多次违反合作协议,迟延支付营业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李宁支付违约金。3.李宁与杨志诚签订的居然美食汇合作协议书实为租赁协议,仲裁庭以合作协议纠纷进行仲裁,适用法律错误。4.2021年4月7日李宁被迫停止经营、撤场并与杨志诚签订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并非李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仲裁庭依据无效协议径行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
杨志诚辩称,郑州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公平合理合法。李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李宁提交的证据均已在仲裁中提交,本案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驳回李宁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李宁的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宁提交下列证据:1.居然美食汇合作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李宁与杨志诚签订合同约定由杨志诚提供摊位供李宁承租使用,营业额的20%向杨志诚支付场地费,按月由杨志诚从营业款中扣减收取,名为合作协议书,实为租赁合同,并约定每月10日向李宁支付营业款,若逾期,杨志诚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李宁支付违约金,直至杨志诚全部付清;李宁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及公共区域的所谓装饰装修费用,此费用系分摊的装饰装修费用,在合作解除后应予退回,仲裁庭不予支持退还,违反市场公平交易等价的原则,应予撤销,且李宁并非是自行撤场,是杨志诚强制不允许李宁继续经营,不允许李宁进行刷卡、断水断电的情况下,逼迫李宁签订了所谓的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2.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杨志诚长期未按照约定支付营业款项,其按照合同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附有违约金计算清单。3.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杨志诚强制不允许李宁正常营业,并出口辱骂,不予进行结算,逼迫李宁签署解除协议,并注销李宁的个体营业执照,李宁迫于生计无奈签署解除协议,仲裁庭仅认为该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驳回李宁的仲裁申请与事实不符。
杨志诚发表质证意见称,李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事实部分已经在仲裁委查明清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李宁缴纳的装修费、分摊费35000元不予退还;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是半年,实际经营至2021年4月;对转账凭证认可,双方在2021年4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已结算清楚李宁在居然美食汇的营业额以及质保金等所有费用,并已如数返还给李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解除。对合同签订及解除过程中各自的任何损失自行负责。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