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民特11号
申请人:王志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陶树林,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志强与被申请人陶树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益仲字第15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陶树林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情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王志强与陶树林签订的《梦之境喜盈门店合伙人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双方“艺术涂料原材料按公司经销商供货价提供。STO石英壁布产品按10%业务提成(如果有渠道,渠道费用按公司标准另计)”,即双方结算明确约定为经销商供货价。2.仲裁庭开庭时,陶树林提交的价格明细及施工明细表,都系陶树林自行单方制作,且与陶树林自涂料中国唯一供应商获得的实际价格对比,虚增价格基本在50%以上,根据不是按合同约定以供货价格结算。3.在仲裁审理时,王志强曾提出让陶树林提供真实的供货商经销价和相应原材料对应的银行流水,但陶树林未提供,导致最终结算的价格虚高。4.仲裁裁决存不合理的部分。根据仲裁裁决,门店租金51220元、门店管理费41500元及试营业期间欠款33056元系经双方确认,仲裁裁决对陶树林主张的门店开支、内勤协助费、材料费均予以驳回,但王志强向陶树林支付了496082元,该496082元包含了试营业期间的所有费用,对方均无异议。
陶树林称,陶树林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情形,仲裁裁决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王志强反复提到了经销商价和进货价,合同约定结算依据是陶树林名下湖南梦之镜装饰装修公司的经销商价格,而非进货价格。王志强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实体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审理。
王志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梦之镜喜盈门店合伙人协议》,证明目的: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2、梦之境批发价格表及梦之境艺术涂料价格表,证据3、总费用汇总表,证据4、明细表,证据2-4证明目的:陶树林给王志强的供货价格高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陶树林虚增价格进行结算,隐瞒证据导致裁决不公;证据5、(2020)益仲字第15号裁决书,证明目的:王志强在收到裁决书后6个月内提出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错误。陶树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王志强提供的证据,陶树林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王志强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实经销商价格不是进货价格,是陶树林名下公司的经销商价格。证据2-3,系陶树林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反而证明陶树林未隐瞒证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清楚,明细表上的价格无法进行认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王志强的证明目的,仲裁裁决是根据陶树林提交的证据与王志强的当庭陈述所作,合理合法,公平公正。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王志强的证明目的。证据2-4,不能达到王志强的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