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罗国远,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汶村镇西南工业区铃岗路**。
破产管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罗国远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特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罗国远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07民特1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集中管辖规定。本案威宏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威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司法监督程序,是既有仲裁程序的延续,不能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集中管辖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特定管辖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专属管辖规定。(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的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债权错误及虚构债权债务,除这两类情形以外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威宏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威宏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中,并未主张债权错误或虚构债权债务,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