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特80号
申请人:潘添培,男,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丽敏,女,住清远市清城区。
申请人潘添培与被申请人林丽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潘添培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9)清仲字第232号裁决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根据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于2019年11月22日发出的《关于办理有关仲裁业务的风险提示》通知,经查阅广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显示“清远仲裁委员会”的事业单位法人信息状态为“证书废止”,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在2020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裁决书,但截止至2020年10月10日,经申请人再次查阅广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显示“清远仲裁委员会”的事业单位法人信息状态仍为“证书废止”,故在清远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期间,其根本无权开展相关义务。其次,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9年8月19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发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告知书》的内容可知,清远仲裁委员会存在不具备开展仲裁活动的资格条件。因此,清远仲裁委员无权立案受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其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已完成合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案涉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拖延协助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并将案涉商铺同时出租给案外人,违反双方签订的《铺位(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另经申请人查询,案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并非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该证据,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但因申请人被迫卷入被申请人与其他租户的纠纷,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故申请人已于2018年8月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铺位(场地)租赁合同》,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广州银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内容,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实际收回案涉商铺,并另行出租收益。
被申请人林丽敏答辩称:(一)清远仲裁委员会在(2019)清仲字第232号案件审理期间开展相关仲裁业务合法合情合理,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针对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发出的《关于办理有关仲裁业务的风险提示》的相关内容,清远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1月25日发出《告知提醒函》告知该协会,根据2013年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清远仲裁委员会不作事业单位管理,成为依据仲裁法成立的依法纳税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社会团体及法定仲裁机构,同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然废止,故清远仲裁委员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是清远市人民政府及清远仲裁委员会推进机制改革的正常程序之一,且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仲裁机构最新信息显示,清远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状态正常。(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申请人在申请书提及的事由均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法定事由,所陈述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林丽敏就其与潘添培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清仲字第232号仲裁裁决:(一)裁决潘添培向林丽敏支付租金58876.61元;(二)裁决林丽敏没收潘添培支付的押金66370元;(三)裁决潘添培向林丽敏补偿律师费12524.66元;(四)案件仲裁申请费用9531元,由林丽敏承担3812.40元,由潘添培承担5718.6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由清远市人民政府组建成立,经广东省司法厅登记并发予登记证书,是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自2013年起,清远仲裁委员会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同时清远市仲裁委员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然废止。根据《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政府依据仲裁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盈利法人,各地可结合实际,对仲裁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和具体管理方式进行探索改革”的规定,清远仲裁委员会的登记与改革工作推进过程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是其推进机制改革的正常程序之一。经查询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仲裁机构最新信息显示,清远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状态正常。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撤销。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申请人潘添培的申请理由对本案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