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特57号
申请人:林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佛鹏,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文,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伟,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林玉利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玉利称:1、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19)惠仲案字第424、424-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当事人未签名、盖章,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还存在一份《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2016年,申请人一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海粤名庭分期支付房款协议》、《海粤名庭装修补充协议》签名,随后申请人将所有申请人签名的文件收走,理由是要拿到公司盖章。盖章后,只向申请人返回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海粤各庭分期支付房款协议》。被申请人在庭审亦承认该《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的存在并当庭提交了双方未签名、盖章的《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也没有盖章,依法没有法律效力,该《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仲裁更不能采纳其为案件证据》。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海粤名庭分期支付房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装修费用23万元,按另一装修补充协议付款。说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还存在一份《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且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重大,足以影响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被申请人提交的《海粤名庭分期古付居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装修费用23万元,按另一份装修补充协议付款。说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还存在一份《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的存在,且《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肯定涉及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涉及是否超过时效,对裁决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明显符合上述“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惠州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2019)惠仲案字第424、424-1号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依法申请撤销惠州仲裁委及会(2019)惠仲案字第424、424-1号裁决书,望准予为盼。
申请人林玉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名庭分期支付房款协议》;证据二:(2019)惠仲案字第424、424-1号裁决书;证据三:《海粤名庭装修款补充协议》
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未签名盖章的《装修款补充协议》是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虽无双方签名盖章,但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当庭认可,因此,该协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之一。仲裁员在庭审中询问双方《装修款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时,答辩人因无找不到双方签名盖章的协议,就当庭提交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一份没有签名盖章的协议,被答辩人当庭认可有该协议(详见仲裁庭庭审笔录第15页倒数第一行至第16页第五行),只是谎称其没有收到签名盖章的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资料可以直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之一,因此,双方认可的未经签名盖章的协议作为定案证据之一。二、答辩人没有隐瞒证据,更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答辩人找不到双方签名盖章的《装修款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提交了被答辩人提供的双方未签名盖章的《装修款补充协议》,且被答辩人认可该协议,因此,答辩人并未隐瞒该证据。其次,《装修款补充协议》一式两份,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将其持有的提交给仲裁庭,但被答辩人却谎称其没有收到协议而推卸责任,被答辩人明显是在知道该协议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为达到隐瞒该证据的目的而拒绝提交,因此,隐瞒证据恰恰是被答辩人自己。再次,答辩人仲裁时还提交了双方签名盖章的《海粤名庭分期支付房款协议》,被答辩人质证时认可该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装修款23万元,而被答辩人在仲裁答辩书中亦承认《海粤名庭分期支付房》中约定了装修款23万的事实(详见被答辩人仲裁答辩第二点答辩意见),事实上,被答辩人仲裁答辩第三点意见中也承认已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的事实,《海粤名庭分期支付房款协议》与被答辩人的付款行为均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装修款23万元的事实,因此,即使没有提供《装修款补充协议》的话,也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装修款23万元,可见根本就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能。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纯是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和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