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01民再8号
原审异议人:黄春生,男,哈尼族,云南省蒙自市人,现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有,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申执行人:王贵,男,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广南县。
原审被执行人: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45,住所地: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护国路金色碧海小区**负********。
法定代表人:普浏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普浏翠,女,哈尼族,云南省蒙自市人,现住蒙自市。
原审第三人:陈建文,男,云南省蒙自市人,现住蒙自市。
原审异议人黄春生与原审申请执行人王贵、原审被执行人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普浏翠、陈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云2601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云260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黄春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1.请求中止执行本院(2018)云2601执1043号关于追加黄春生为被执行人、查封黄春生所有的位于蒙自市房屋(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宿舍,房产证号:00××**,面积82.4㎡)的执行裁定;2.解除对申请人黄春生名下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蒙自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所有银行卡的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王贵与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浏翠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云260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欠原告王贵的保证金共计734330.00元。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执行申请人王贵向贵院递交追加普浏翠、黄春生、陈建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贵院也于2019年2月19日和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云2601执1043号裁定,裁定追加普浏翠、黄春生、陈建文为被执行人,查封了黄春生所有的位于蒙自市1幢1单元2层1号房屋(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宿舍,房产证号::00××**面积82.4㎡)。申请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贵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王贵与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互打保证金。后经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核对结算,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贵保证金330000元。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详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首先,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王贵保证金,系公司债务,理应由公司承担。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欠王贵的保证金734330元应由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人黄春生作为当时的股东,也只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申请人黄春生股权是从普浏英的手上转让而来,系全额实缴出资,追加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由普浏翠、普浏英、陈建文出资组建,其中普浏翠出资420万元、普浏英出资90万元、陈建文出资9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0年5月25日扩股,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普浏翠增资280万元,合计实际出资700万元;普浏英增资60万元,合计实际出资150万元。陈建文增资60万元,合计实际出资150万元。以上各个股东出资额系实际出资,而非认缴出资,有云南高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28日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2017年12月,普浏英将其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黄春生,也就说普浏英退股,黄春生入股。因普浏英系实际出资150万元,其转让给黄春生,故黄春生的股权系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本案追加黄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贵院(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该裁定。贵院(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追加普浏翠、黄春生、陈建文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因上述法条涉及的内容分别是合伙企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未经清算就注销、法人终止有权利义务人承受义务、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由人民法院承担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公民财产等。贵院(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该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第四、被查封的房屋、冻结的银行卡系申请人所有,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中止执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执行申请人王贵与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系公司债务,应由公司资产为限进行清偿。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中止执行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执1043号关于追加黄春生为被执行人、查封黄春生所有的位于蒙自市房屋(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宿舍,房产证号:0:00××**积82.4㎡)的裁定,并解除对申请人黄春生名下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蒙自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所有银行卡的查封冻结。